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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福与杭州华某布艺家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2)浙01民初526号,合议庭成员:吕健、唐承飞、孔健姣

二审:(2022)浙民终1498号,合议庭成员:黄金富、郭剑霞、路遥

  【裁判要旨】

  1.在以专利权人为原告提起的侵害专利权诉讼中,被告认为原告滥用诉权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反诉,请求赔偿包括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

  2.专利权人在明知涉案外观设计已在先公开、不具有可专利性的情况下仍申请专利,并据此起诉他人侵害其专利权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对诉权的滥用。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陈某福诉称,杭州华某布艺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陈某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华某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设备和模具;2.赔偿陈某福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华某公司辩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来源于国外,并非陈某福所设计,陈某福明知涉案专利已经公开,不具有合法的权利,依然以涉案专利为依据对华某公司进行投诉、举报,其诉讼明显存在恶意,属于权利滥用,应承担华某公司因本案产生的合理开支。

  华某公司据此反诉,请求判令陈某福:1.赔偿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陈某福辩称,通过诉讼程序争取自身利益是民事主体的正当权利,其不具有超出诉讼本身的其他目的或者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福系专利号为ZL2019××××0096.0、名称为“挂钩(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21年8月21日,陈某福在网络店铺公证购买窗帘挂钩1件,并主张该产品侵权。华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系现有设计,并提交网页截图、时间戳证据。其中,某网页展示了一款整体呈“?”形状的窗帘挂钩产品照片,其中一条评论时间为2017年4月22日。同时,陈某福曾于2018年12月23日、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照片,照片为“?”形状的窗帘挂钩产品照片。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陈某福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圆形底座、连接环、“?”形状的挂钩三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在挂钩尾部还有一个圆形带图案装饰盘,二者构成近似,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某公司所援引的比对文件公开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比对的基础。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和现有设计仅在“?”形状挂钩尾部装饰件上存在区别,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圆形装饰盘,而现有设计采用了装饰球,两者无实质性差异,华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陈某福于2019年7月22日申请涉案专利,系以其在先销售和展出产品的主体部分设计提出申请,授权外观设计的所有设计特征均已被陈某福自身在先公开。作为窗帘挂钩经营者,陈某福将已公开产品的主体部分设计申请专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涉案专利权利状态和稳定性高度存疑。涉案专利虽然经过形式审查获得授权,但陈某福在明知涉案专利权利状态存疑的情况下仍起诉华某公司,主观上具有滥用诉权的故意,构成滥用诉权;客观上给华某公司带来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华某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遂于2022年9月21日判决:驳回陈某福本诉全部诉讼请求,反诉被告陈某福赔偿反诉原告华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陈某福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陈某福在自身已经通过在先销售和展出等方式公开了相关产品的情况下,仍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以此为依据起诉华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由此给华某公司造成损害,陈某福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浙江高院于2023年2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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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2(2022)浙民终1498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