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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梦某家居有限公司与宁波富某家具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0)浙02民初465号,合议庭成员:陈晴、张新春、高虹

二审:(2021)浙民终290号,合议庭成员:王亦非、郭剑霞、李臻

  【裁判要旨】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通常表现为行为人不享有知识产权或者虽然享有形式上的知识产权,但因该知识产权系恶意取得等原因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2.行为人提起诉讼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恶意的认定,需结合权利基础有无瑕疵、诉讼目的及当事人对专利制度的认知能力等综合判断。3.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了损失,且损失与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具有因果关系。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宁波梦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某公司)诉称,2018年7月,宁波富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某公司)以梦某公司侵害其ZL2016××××1822.6、ZL2016××××0293.2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宁波中院提起了(2018)浙02民初1319号、1320号(以下简称1319号、1320号)诉讼,要求梦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但以上专利在申请日两年之前已经公开,富某公司恶意提起诉讼,目的在于打击同行、损害竞争对手声誉。虽然富某公司在梦某公司提交证据后撤回两案起诉,但仍导致梦某公司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富某公司:赔偿律师费、公证费及鉴定费损失共计140020元。

  富某公司辩称,其提起1319号、1320号诉讼的依据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专利权,专利权评价报告亦证明专利的稳定性,其依法享有诉权。1319号案件审理中,梦某公司曾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维持该专利有效。富某公司在梦某公司提供了现有设计证据后即撤回两案起诉,不构成恶意诉讼。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富某公司于2016年申请专利号为ZL2016××××1822.6、ZL2016××××0293.2的两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设计人均为傅某。2018年7月,富某公司提起1319号、1320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请求判令梦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上述专利权的产品,每案赔偿富某公司损失100万元。富某公司还就该两案申请了证据保全。在1320号案件审理中,梦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现有设计证据,富某公司撤回起诉。在131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梦某公司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其后,梦某公司提交证据(并未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提交),证明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傅某已于2014年3月将涉案专利产品实景图片发到微信朋友圈,富某公司的不同经销商分别于2014年9月、2015年12月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相同的产品图片;仙游红木家具网于2015年12月发布的文章中也有涉案专利产品图片。另外,涉案外观设计早在2011年已被国外网站公开。2019年11月富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但未对梦某公司支付的鉴定费作出处理。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2.提起诉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主观上具有恶意;3.该诉讼行为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实际的损害后果;4.提出诉讼请求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事实可知:富某公司的行为符合恶意诉讼的构成要件1、3、4,对构成要件2,判断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不能仅凭其权利外表的合法性,应透过表象看实质,来分析其主观状态,需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这种权利基础的认识能力、当事人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等因素,来确认其行为是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滥用了诉权。

  关于1320号案件,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富某公司明知或应知其客观上不具备权利基础,亦不能认定富某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其不构成恶意诉讼。关于1319号案件,富某公司作为有多年制造经验且对知识产权有一定认知能力的家具企业,将他人早已公开并且自己也多渠道公开的设计在两年后仍去申请专利,其明知或应知其提起的诉讼在客观上不存在任何可能成立的基础,对专利权的获取具有侥幸心理,后再基于获得的专利证书提起诉讼,且还按当时专利法的规定提出法定赔偿最高额100万元的赔偿请求,无法排除富某公司系出于非法利用专利制度打击生产同类产品的竞争对手的目的,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主观上具有恶意,构成诉权滥用。综上,富某公司提起1319号诉讼的行为构成恶意诉讼,给梦某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梦某公司为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无效宣告请求检索费用和代理费用、公证费和鉴定费系应对恶意诉讼的合理支出,均应作为合理损失予以支持。遂于2020年11月5日判决:富某公司赔偿梦某公司经济损失10.452万元。

  富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通过设计人以及富某公司经销商的微信朋友圈以及第三方网站向公众公开,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并不侵害专利权,富某公司提起1319号诉讼的权利基础存在瑕疵。其次,富某公司对专利制度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的特点具备相应的认知能力,其明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对于所取得的专利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也处于明知状态,但仍依据该专利向梦某公司提起诉讼,并提出当时专利法规定的100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额的诉讼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主观恶意较为明显。最后,富某公司、梦某公司注册地、经营范围相同,存在竞争关系,富某公司提起1319号诉讼的行为有损梦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浙江高院遂于2021年5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6-2-1(2021)浙民终290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