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典例簿
深圳市启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1)浙02民初476号

  二审:(2022)浙民终500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路遥

  【裁判要旨】

  权利人认为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售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的,应当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电子商务中的“一件代发”是指卖家零库存经营,客户下单后由供应商直接发货,赚取中间差价的电商模式。“一件代发”交易模式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不能笼统地以一种商业模式为由认定相关销售者均未尽到知识产权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泡泡照相机类玩具产品因成本、质量、品牌等市场因素导致价格有高有低,系正常现象,不能以销售者进价较低、售价较高就认定其在主观上知道该产品侵权。销售者已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他人,且权利人无法证明销售者对此存在过错的,应认定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深圳市启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某公司)诉称,宁波慕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判令慕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慕某公司未作答辩。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吴某将专利号为ZL2019××××9581.9、名称为“玩具泡泡相机(1)”的外观设计专利独占许可给启某公司使用,启某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2020年11月6日,启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对在1688平台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存,该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为慕某公司。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慕某公司未经启某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遂于2021年6月18日判决:慕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赔偿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

  李某(一审判决前慕某公司已注销,二审法院变更该公司独资人李某为本案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根据李某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查明,2020年12月13日,李某通过其淘宝账号在1688网站从汕头市树文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树文公司)处购买了三件泡泡照相机产品。

  浙江高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既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来源于他人,又要求销售者主观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启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3日8点40分在慕某公司经营的网店下单购买了三件被诉泡泡照相机产品。李某提交的购买记录显示,其通过自己的账号于同日12点8分在1688网店向树文公司购买了三件同款泡泡照相机产品,该笔订单显示的收件人、收货地址及联系电话等信息均与启某公司从慕某公司网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收件信息完全一致,而启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单上的寄件人亦与李某提交的向树文公司转账记录的收款账户名对应,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寄件人指向树文公司,故前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启某公司在慕某公司网店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树文公司。启某公司认为慕某公司在“一件代发”的交易模式中牟取暴利,未支付合理对价,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但是泡泡照相机类玩具产品因成本、质量、品牌等市场因素导致价格有高有低,这本是正常现象,不能以慕某公司进价低售价高就认定其在主观上知道该产品侵权,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启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慕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产品侵权。综上,李某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由于慕某公司现已注销,停止侵害判项已无实际意义,故予以变更。遂于2022年7月12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李某赔偿启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5-5-5(2022)浙民终500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