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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与义乌市美某电子厂、杭州阿某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18)浙01民初620号

  二审:(2019)浙民终1434号,合议庭成员:何琼、陈宇、李臻

  【裁判要旨】

  被告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网店内宣称自己系制造者的,可以据此推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如果被告能够提供充分反证的,可以推翻上述推定事实。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案外人的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与该案外人所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十分接近,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其与该案外人的交易记录,上述证据及事实不仅可以推翻被告系制造者的推定,而且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明知或应知产品侵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汪某诉称,义乌市美某电子厂(以下简称美某电子厂)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杭州阿某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巴巴公司)为美某电子厂的销售行为提供便利,两者均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美某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阿某巴巴公司停止帮助侵权;2.美某电子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美某电子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是从案外人处购买,销售数量不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侵权。

  阿某巴巴公司辩称:其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事前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汪某系专利号为ZL2012××××5450.5、名称为“滚动式磨碎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公证书显示,汪某的委托代理人在美某电子厂经营的店铺内以418.08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12个,对应的销售页面上展示有该产品的图片,商品详细信息处有“加工定制:是”“欢迎来到义乌美某电子厂,我司主营厨房创意用品以及日用产品等。另,我司可OEM代加工……”等信息,该产品单价为29~32.34元,2943套成交,6条评价,9866013套可售。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美某电子厂具有生产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资质,其在侵权产品销售网页中宣称可以进行OEM代加工,侵权产品详细信息标识“加工定制:是”,在其未提出有效反证的情况下,应认定侵权产品系美某电子厂生产。汪某不能证明阿某巴巴公司与美某电子厂存在共同侵权或其他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阿某巴巴公司不构成侵权。遂于2019年7月2日判决:美某电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汪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美某电子厂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根据美某电子厂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查明:1.美某电子厂投资人何某QQ账号与案外人之间有关于采购滚筒切菜器的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3月18日、6月30日的聊天记录中的图片能够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宁波市欧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某公司)出具声明称,美某电子厂通过QQ号与其员工联系采购。2.何某之妻吴某曾在2017年8月和2018年2月向欧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转账。3.欧博公司注册有第15660744号“OBOKING”商标,该公司出具声明称,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包含“OBOKING”字母的图文标识与其使用于商品上的标识一致。4.李某系ZL2016××××3296.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根据美某电子厂提交的《专利授权使用协议书》记载,李某同意何某销售上述专利产品。

  浙江高院认为,首先,“OBOKING”系欧博公司的注册商标,且欧某公司出具的声明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即其使用于产品上的商标。其次,欧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持有与被诉侵权设计十分接近的ZL2016××××3296.5号外观设计专利,并曾书面同意何某销售该专利产品。最后,美某电子厂与欧某公司之间存在频繁的业务往来,前者多次向后者采购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小家电产品。虽然QQ聊天记录中能够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的相关交易日期在汪某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之后,但从双方的聊天记录内容来看,美某电子厂显然不是第一次采购被诉侵权产品。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美某电子厂二审提供的新证据不仅可以推翻其系生产者的推定,也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欧某公司。鉴于美某电子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欧某公司,且无证据显示美某电子厂明知或应知产品侵权的事实,欧某公司还向其提供了相关专利证书和专利权评价报告,故应认定美某电子厂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遂于2019年12月25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美某电子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5-5-4(2019)浙民终1434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