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3)浙01民初2146号,合议庭成员:王昭、陈丽萍、朱赤雄
二审:(2024)浙民终272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路遥
【裁判要旨】
1.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制造者信息,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页上明确标注产品品牌、自有工厂等信息彰显制造者身份的,可以推定该经营者实施了制造行为,除非其能够提交充分反证推翻该推定事实。
2.被告客观上虽非实际制造者,但其在产品销售网页上明确标注产品品牌等信息彰显制造者身份,与普通销售者相比实际获利更大,且能够借此为其品牌积累更多商誉,在审查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是否成立时,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认定其需承担的注意义务与制造者相当。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王某诉称,霸州市康仙庄三某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三某五金厂)未经许可,擅自在杭州阿某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巴巴公司)运营的1688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三某五金厂、阿某巴巴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和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万元。
三某五金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三某五金厂生产,系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具有合法来源,三某五金厂对该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专利号为ZL2019××××5403.5、名称为“置物篮(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目前该专利有效。2023年8月10日,三某五金厂通过其开设的1688店铺以69元的价格售出被诉侵权产品1个,销售页面显示产品图片、价格、品牌“三木”、“90天内成交10+个”、3条评价,以及“大量可售”“自有工厂”“工厂直接出货”等信息。
浙江高院二审另查明:三某五金厂与案外人张某超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名为“脏衣篮(专利号ZL2022××××6024.0)”的产品共100个,落款日期为2023年5月11日。同日三某五金厂将货款4500元通过微信转账至张某超备注名为“豆豆”的微信号,送货单显示,三某五金厂的经营者王某某于同日收到该批货物。买卖合同所涉专利的权利人为张某超,经比对,该专利外观与被诉侵权设计一致。2023年5月9日,三某五金厂向备注名为“艾嫂”的微信用户发送消息称“给我刷刷单”,并附拟刷单的产品截图,截图中含有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ID号一致的产品图片。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页面显示,共有3条用户评价,其中2023年5月9日的评价显示该用户购买量为“100个”,另两条评价分别为2023年4月19日购买量“5个”、4月20日购买量“2个”。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结合涉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情况,店铺标注品牌“三木”“自有工厂”“工厂直接出货”等信息,以及三某五金厂的经营范围,应认定三某五金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于2024年1月15日判决:三某五金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三某五金厂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关于三某五金厂有无实施制造行为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上未标注任何制造者信息,而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网页上明确标注有品牌“三木”“自有工厂”等信息,一审法院据此推定三某五金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无不当。但在二审过程中,三某五金厂补充提交的多份新证据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足以推翻被诉侵权产品系三某五金厂制造的认定。具体而言,首先,三某五金厂与张某超签订有买卖合同,合同中载明所交易产品的专利号为ZL2022××××6024.0,该专利的权利人即为张某超。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该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一致。其次,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及所记载的产品数量、单价等信息,与三某五金厂经营者王某某和张某超的微信转账记录以及送货单信息相吻合。再次,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用户评价时间最早出现在2023年4月,略早于上述买卖合同时间,但2023年4月的两条评价显示的购买数量较少,分别为5件、2件,三某五金厂对此解释称系因为提前试销售了零星数量的产品后方签订买卖合同,具有一定合理性,可予采信。最后,被诉侵权产品下的3条用户评价显示销量虽已超出合同记载的产品数量100件,但三某五金厂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100件系刷单形成。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包括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具体到本案中,三某五金厂不仅需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客观上来源于他人,而且应当满足其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的要件。在案证据虽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来源于张某超,但三某五金厂在产品销售网页中明确标注品牌“三木”“自有工厂”等信息,对外彰显了产品制造者的身份,与普通销售者相比,其实际获利更大,且能够借此为自身品牌积累更多商誉。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三某五金厂虽非实际制造者,但其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与制造者相当。现三某五金厂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涉案侵权事实的发生,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作为销售者的相应侵权责任。遂于2024年5月6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三某五金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合计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