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典例簿
深圳市笔某科技有限公司与飞某网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2)浙01民初1510号

  二审:(2023)浙民终270号,合议庭成员:黄金富、郭剑霞、路遥

  【裁判要旨】

  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如果销售者能够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对外采购,且来源指向具体、明确,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客观上具有合法来源。即使销售者在主观上对来源指向的主体存在误解,但法院通过其提供的证据能够查明真实来源主体的,不影响客观合法来源要件的认定。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深圳市笔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笔某公司)诉称,飞某网络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飞某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相关成品;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3.赔偿维权费用1651.9元。

  飞某公司辩称,其系从深圳左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某公司)进货,并按左某公司要求,通过微信与左某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完成了线下交易。左某公司与笔某公司是关联企业。飞某公司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商为左某公司,飞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笔某公司系名称为“触屏笔(SP01)”、专利号为ZL2020××××6199.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公证书显示,笔某公司在飞某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件,显示价格为39.7~93.9元,累计评论2120,交易成功511,颜色分类包含四款产品,库存1603件,商品详情页显示该商品参与了公益宝贝计划,该商品已累计捐赠3049笔,品牌为zuomu。2021年3月20日,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通过阿里旺旺与左某公司客服沟通进货,后应左某公司要求添加刘某微信沟通定制事宜。2021年3月23日,刘某通过微信向林某发送购销合同一份以及刘某身份证照片,并表示个人没有印章。当日双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后林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支付了合同款项。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飞某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飞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飞某公司称侵权产品系从左某公司处购买,其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基本一致,可以确认该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刘某。但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刘某系以左某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购销合同中的交易主体及收款方均为刘某,故对飞某公司关于产品来源于左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法院对飞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于2023年2月7日判决:飞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笔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651.9元。

  飞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就客观方面而言,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模式向刘某采购了涉案2000件被诉侵权产品,对于该来源情况笔某公司亦不持异议。被诉侵权链接累计捐赠3049笔,虽然相较于飞某公司向刘某购买的2000件存在差额,但该链接项下产品有四款颜色分类,被诉侵权产品仅系其中之一。其余三款的外观笔某公司未进行公证取证,不能认定为侵权产品。虽然飞某公司不能证明刘某系以左某公司的名义进行交易,但其已举证证明实际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刘某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客观来源可予确认。就主观方面而言,专利侵权判断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性,一般销售商并不具备判断所售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注意能力。在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正常商业模式采购的情况下,对于被诉侵权人知晓所售产品侵害他人专利权的事实应由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笔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飞某公司存在主观过错。故此,飞某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仅需承担笔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浙江高院于2023年4月3日部分改判:飞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笔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4000元。


5-5-2(2023)浙民终270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