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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文斯某金极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宁波鑫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何某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2)浙02民初193号,合议庭成员:王慧、李硕、唐伟英

二审:(2022)浙民终1141号,合议庭成员:黄金富、郭剑霞、路遥

  【裁判要旨】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不仅被诉侵权产品在客观上应合法来源于他人,而且销售者对涉案产品侵权应当处于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如果被诉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同时销售侵权产品和标注有专利号的专利产品,且两者价格相差悬殊的,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知道涉案产品侵权的事实,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佛山市文斯某金极限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斯某金公司)诉称,梁某恩于2018年12月获得专利号为ZL2018××××9830.X、名称为“骨磷式护具”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1月文斯某金公司获得该专利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宁波鑫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鑫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军为唯一股东,应与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鑫某公司、何某军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及专用设备;2.鑫某公司赔偿文斯某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何某军承担连带责任。

  鑫某公司辩称,店铺采用“一件代发”模式,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店铺销量中除了本案公证购买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余均由刷单产生,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何某军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梁某恩系专利号为ZL2018××××9830.X、名称为“骨磷式护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19年1月,梁某恩与文斯某金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文斯某金公司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2021年12月,文斯某金公司在鑫某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仅存在细微差异,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鑫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何某军身份不明,文斯某金公司对何某军的诉请不予支持。鑫某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案外人处进货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且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该主张,鑫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仅应分担文斯某金公司的合理维权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宁波中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元。

  文斯某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符合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方面,鑫某公司提供了“一件代发”的订单,交易时间、收货人信息等,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订单信息能够相互对应,证明买家在其店铺下单后,鑫某公司又从拼多多网店“安心摩配”下单,并由该店铺将商品直接寄给买家,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方面,鑫某公司作为销售者,理应对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承担合理注意义务。鑫某公司在拼多多网店同时经营两家店铺,其中“鑫某汽车用品专营店”销售专利产品,并在销售页面标明了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且该产品销量较大,鑫某公司知道文斯某金公司涉案专利权的存在。但其在“鑫某车品专营店”同时售卖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专利产品基本一致,价格却相差一倍,鑫某公司作为专业经营摩配用品的商家,对该侵权产品应当具有识别能力,却仍进行销售,主观上难谓善意,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观要件,不能以此为由免除鑫某公司的赔偿责任。鑫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何某军系该公司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对鑫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遂于2022年11月18日判决:鑫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文斯某金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支付赔偿金(含合理维权费用)2万元;何某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5-5-1(2022)浙民终1141号.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