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49号,合议庭成员:吕强、赵娟、黄飞
二审:(2018)浙民终592号,合议庭成员:周平、陈为、郭剑霞
【裁判要旨】
抵触申请影响在后专利的新颖性,导致在后专利无效,故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告可以参照现有设计抗辩主张抵触申请抗辩。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抵触申请应当为一项外观设计,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作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的抵触申请。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江苏亿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某公司)诉称,亿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动气泵HT-50173005”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6月5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金华市合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合某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亿某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收回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2.赔偿亿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合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已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在网上公开销售,即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已公开在先;被诉侵权产品是经专利号为ZL2012××××9418.0的权利人授权进行生产、销售的,合某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不构成侵权。
金华中院经审理查明:亿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2930.2、名称为“电动气泵(HT-501730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案外人付某仿于2012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充气泵”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1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2××××9418.0。2015年9月18日,付某仿、杨某明许可合某公司使用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及销售相关产品,授权日期自2014年12月6日至2024年12月5日。亿某公司、合某公司均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裁判内容】
金华中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亿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合某公司主张以卖家为李某的网页销售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比对对象,金华中院调取李某于2012年12月11日发布的产品图片的交易快照,将该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但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有明显差异,合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合某公司提出的专利号为ZL2012××××9418.0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晚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对象。合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责任。遂于2018年6月19日判决:合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亿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93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合某公司赔偿亿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含维权合理支出)。
合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合某公司主张李某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中销售相关产品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被诉侵权产品与该产品外观近似,属于现有设计。但网店页面具有可编辑性,商品以往的评价与公证保全时网页显示的在售产品并非完全一致。一审法院调取的交易快照中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对比,存在明显视觉差异,故合某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至于合某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12××××9418.0的专利,虽然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但由于系实用新型专利,不能作为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且该专利附图仅有一面视图,无法反映产品完整的外观,故合某公司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遂于2018年8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