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典例簿
郑州晟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辰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温州市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5)浙03民初863号,合议庭成员:胡斌、林心愉、高魏

二审:(2025)浙民终1338号,合议庭成员:何琼、曾梦倩、刘建中

  【裁判要旨】

  1.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不予支持。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初步意见,对法院审理案件仅具有参考作用,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即使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将涉案专利作为对比设计且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亦不影响法院在侵权案件中对近似与否问题作出独立判断。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郑州晟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某公司)诉称,温州市辰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某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内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由温州市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惜某公司)制造,刘某义系辰某公司、惜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三者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辰某公司、惜某公司、刘某义:立即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辰某公司、惜某公司、刘某义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刘某义自有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诉制造、销售行为均不构成侵权,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晟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3.辰某公司、惜某公司及刘某义不构成共同侵权。

  温州中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3日,林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除螨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于同年12月27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22××××1786.1。2023年8月31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林某变更为王某,后王某将涉案专利权许可给晟某公司,约定晟某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2024年8月2日,晟某公司在辰某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内购买一件除螨仪产品,品牌名称为“希晗”。2025年8月11日,晟某公司查看发现惜某公司经营网络店铺内有两个链接销售外观相同的除螨仪产品,品牌名称均为“希晗”,晟某公司在其中一个链接中购买了一件产品。刘某义系辰某公司、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2024年4月8日,刘某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除螨仪”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1月29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24××××0655.4。2025年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份评价报告将晟某公司享有涉案专利作为对比设计之一列明。

  【裁判内容】

  温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采用了涉案专利的区别性设计特征,两者在杯罩、手柄等处的不同,均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影响,应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应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为标准,而非以被诉侵权人是否享有其他专利权为依据。刘某义所持专利权评价报告仅是对其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的初步审查意见,并非专利侵权判定的法定依据,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专利权,即便刘某义享有专利权,亦不能当然豁免其对他人在先专利权的侵权责任。三被诉侵权人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协同一致的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遂于2025年9月8日判决:辰某公司、惜某公司、刘某义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晟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8万元。

  辰某公司、惜某公司、刘某义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组成部分相同,各部分大小比例、位置关系及连接方式亦均较为接近,尤其是两者底座形状及底座表面跑道型线条图案基本相同,该部分不仅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也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两者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三被诉侵权人以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刘某义的在后专利为由主张不侵权抗辩,不能成立。而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是否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初步意见,对法院审理案件仅具有参考作用,而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即使刘某义的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将涉案专利作为对比设计且结论为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亦不影响法院在本案中对近似与否问题作出独立判断。况且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刘某义自有在后专利在积尘杯罩透明程度、能否通过杯罩清晰观察杯内结构上有明显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完整地实施刘某义的自有在后专利。在案事实足以证明,刘某义通过成立包括辰某公司、惜某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并将之作为侵权工具,其所实施的行为不仅体现公司意志,也体现个人独立意志,应当认定个人与公司之间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并导致对晟某公司的同一损害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三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并无不当。浙江高院遂于2025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112.png


郑州晟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辰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温州市惜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刘某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