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3)浙03民初343号,合议庭成员:胡淑丽、丁笑艳、盛久智
二审:(2023)浙民终1158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李臻
【裁判要旨】
1.涉案产品系佛像摆件,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图片虽未展示摆件背面的具体设计,但通过图片展示的正面视图结合此类产品的通常设计方式,可合理推断出摆件主板的扁平形状及莲花座的对称设计。且此类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集中于其正面视图,正常使用时相关公众观察到的也是其正面视图,因此正面视图对此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起到决定性作用。综上,上述图片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2.佛像摆件往往由扁平高主板和低矮底座组成,莲花座、佛光、藻井纹等系其常见设计元素;但不同摆件主板和底座的比例与具体形状,外表面的图案,以及神像的数量、排列、大小、形态均各有不同,存在较大设计空间,在比对时应予重点考虑。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中山市小榄镇火某工艺制品厂(以下简称火某工艺制品厂)诉称,谢某未经许可,擅自在淘宝网店内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火某工艺制品厂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谢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谢某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即使构成侵权,火某工艺制品厂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过高。
温州中院经审理查明:赖某雨系专利号为ZL2019××××9304.8、名称为“工艺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系用于装饰摆设,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2020年1月1日,赖某雨与火某工艺制品厂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火某工艺制品厂使用。2022年10月23日,赖某雨的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店“梵音缘”以117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个。根据淘宝平台披露的信息,上述店铺的经营者为谢某。
【裁判内容】
温州中院认为,谢某提供了2018年12月4日的营销性微信朋友圈图片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的相同或近似设计特征包括:整体分为上部的扁平主板和下部的长体底座,主板显著高于底座;主板轮廓呈现为自上而下逐渐变宽的三阶圆弧;主板正面外周设有内外两轮廓线,两轮廓线之间形成的区域内连续均匀地布设花纹;主板正面中间部分三排突出设有五神像,排列顺位为第一排一个、第二排两个、第三排两个,五神像的形象基本一致;底座整体呈下大上小的长体状,底座四周均匀布设图案。两者的不同设计特征包括:被诉侵权设计主板顶部为向上冒尖的尖顶,现有设计为圆弧顶;两者的五神像的个别神像排列顺位及个别神像的细节形象特征存在不同;两者的主板正面边缘两轮廓线内的花纹形状存在略微不同,且被诉侵权设计在花纹内还设有圆珠,现有设计没有圆珠;被诉侵权设计的主板正面中间设有细小的同心圆圈线及沿最外圆周向外发散的多线条,似太阳光芒四射状,现有设计没有该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底座为单层设计,现有设计为双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主板连接在底座上部长宽略微大于主板底部的一扁平长方形上,现有设计的主板连接在底座顶部长宽尺寸较大于主板底部的平台上;两者的底座四周的花纹形状存在略微不同。温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相较现有设计,其相同或近似的设计特征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在产品正常使用时直接观察到,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两者仅在一般消费者不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存在细微差别,且被诉侵权设计不同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多属本产品领域的常见设计,差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谢某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遂于2023年8月29日判决:驳回火某工艺制品厂的全部诉讼请求。
火某工艺制品厂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火某工艺制品厂上诉认为谢某一审提供的微信朋友圈图片仅有正面视图,无法用于比对。对此,法院认为,涉案产品系佛像摆件,通过微信朋友圈展示的正面视图结合此类产品的通常设计方式,可合理推断该现有设计的部分外观,包括主板的扁平形状及莲花座的对称设计。此外,此类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集中体现于其正面视图,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载明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亦为主视图,且此类产品作为宗教用品主要用于佛堂供奉,正常使用时相关公众观察到的也是其正面视图,因此正面视图对此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起到决定性作用。谢某提供的图片虽未展示主板背面具体设计,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本案的现有设计进行比对。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看,佛像摆件往往由扁平高主板和低矮底座组成,莲花座、佛光、藻井纹等系其常见设计元素;但不同摆件主板和底座的比例和具体形状,外表面的图案,以及神像的数量、排列、大小、形态均各有不同,存在较大设计空间,在比对时应予重点考虑。本案中,谢某主张的现有设计与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在主板、底座和神像的具体设计及组合方面具有自身特点和设计美感。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1.两者主板和底座的比例和形状基本一致,虽然在主板有无尖顶和底座构成方面有所区别,但从摆件整体来看占比较小;2.两者的五个神像以基本相同的排布方式布设于主板之上,形态亦较为接近,虽然宗教上的五路财神有各自基本固定的特征,但在具体形态方面仍有很大设计空间,火某工艺制品厂关于五路财神系惯常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3.两者的主板上均设有形态相同的隔离带,隔离带内的具体花纹虽有差异,但均是首尾相接的连贯花纹设计,不经仔细观察不易注意到差异之处;4.被诉侵权设计主板上虽无同心圆和佛光射线,但该设计元素在同类产品中较为常见,且系作为主板背景出现,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综上,以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谢某主张的现有设计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认定谢某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并无不当。遂于2023年11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