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3)浙10民初858号
二审:(2024)浙民终538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路遥
【裁判要旨】
1.审查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涉案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相比,在桶体有无分裂缝以及手柄形状方面的区别,导致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和设计风格产生实质性差异,故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2.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刷桶形状及分裂缝方面的相同点在在先设计中已有体现,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不高。两者的手柄及其与刷头的连接部形状存在较大区别,前者较为纤细,后者较为圆润,设计风格和视觉美感存在较大差异,再叠加刷桶底部有无花纹的区别,已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差异。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应某波诉称,临海汇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汇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删除网上宣传图片;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汇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且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在手柄形状、手柄有无挂孔、刷桶底部花纹等方面存在多处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台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应某波系专利号为ZL2018××××5665.1、名称为“马桶刷(春晓)”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23年8月18日,应某波在汇某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内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主张该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裁判内容】
台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马桶刷,属于相同产品,可以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同时,汇某公司以专利号为ZL2011××××7950.2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张现有设计抗辩,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在马桶刷的整体形状、刷子和底座的形状上均构成近似,据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汇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遂于2024年4月7日判决:驳回应某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应某波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首先,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属于现有设计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号为ZL2011××××7950.2的在先专利所对应的产品均为马桶刷,两者整体结构相同,均包括刷桶和刷子两部分,刷子由手柄和毛刷组成。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在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桶体由上、下两部分组成,分体处有分裂缝,后者桶体为一体设计,下部无分裂缝;2.前者手柄呈扁平状,上粗下细,后者手柄仿竹节形状,上下粗细相同;3.前者手柄顶端有镂空的梯形挂孔,后者无挂孔;4.前者刷桶外侧有方形挂扣,后者无挂扣。上述区别点,尤其是桶体有无分裂缝以及手柄形状方面的区别,导致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和设计风格存在实质性差异,故汇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结构相同,均包括刷桶和刷子两部分,刷桶均呈U形且有分裂缝,刷子由手柄和毛刷组成,手柄分为上下两节。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区别在于:1.前者手柄呈扁平形状,上节长下节短,两节之间过渡较生硬,顶端有梯形挂孔,而后者手柄呈圆柱形,上节短下节长,两节之间过渡圆润,顶端无挂孔;2.前者手柄和刷头连接处形状为扁平圆形,后者此处形状为喇叭状;3.前者刷桶底部有八条规则花纹,后者无花纹。从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所体现的同领域相关设计情况来看,马桶刷产品大多由刷桶和刷子两部分组成,且形状为U形的刷桶较为常见,故刷桶的细节设计及手柄的具体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高。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刷桶形状及分裂缝方面的相同点在在先设计中已有体现,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不高。两者的手柄及其与刷头的连接部形状存在较大区别,前者较为纤细,后者较为圆润,设计风格和视觉美感存在较大差异,再叠加刷桶底部有无花纹的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已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差异。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侵权比对原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对其相关认定应予纠正,但鉴于实体处理结果正确,故对一审判决主文仍予维持。浙江高院于2024年7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