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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依某娜卫浴有限公司与台州舒某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1)浙02民初837号,合议庭成员:洪婧、高虹、徐鲁明

  二审:(2021)浙民终1381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李臻

  【裁判要旨】

  关于仅有部分视图且未展示涉案产品完整构造的对比设计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依据,应当结合对比设计能否清晰展现在先产品的立体形状尤其是主要设计特征、能否根据对比设计展示的图片合理推测出在先产品的整体外观、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时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江门市依某娜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某娜公司)诉称,其于2020年5月15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9××××0855.9、名称为“水龙头(古典双功能)”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台州舒某洁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舒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立即召回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3.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舒某公司辩称,其早在2018年即向案外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不构成对于依某娜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依某娜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水龙头(古典双功能)”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20年5月1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9××××0855.9,该专利至今有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水龙头,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2018年11月21日,舒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及其附件向俄罗斯客户OOOFORMULA公司发送了商业发票及装箱单,请求后者对附件内容进行检查核对。通过附件下载的商业发票显示有发票号码、发票日期、临时形式发票、日期和提货时间,以及交货和付款条件等内容。商业发票记载的产品数量共10259件,金额共计1447786.8元。通过附件下载的装箱单显示:收件人为OOOFORMULA公司,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形式发票编号为SD20180823,商业发票号码为2018SD031,装箱单列明的产品共计10259件,其中包括产品编号为SDC-6009的水龙头。舒某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该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庭审中,舒某公司明确以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编号为“SD20180823”的形式发票所记载的产品编号为“SDC-6009”的四张图片中的第二张产品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比对依据。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涉案专利证书记载,最能表明其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且就一般消费者而言,立体图是产品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对比设计呈现了该产品的立体图及整体视觉效果,可以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法院注意到,被诉侵权设计及对比设计均系水龙头产品,两者均呈现为:水龙头杆部垂直,杆上圆珠和圆珠相间隔且中间部分较为内收,水龙头杠部接近出水处有弯曲形成钩状,杠杆的交界处是十字形,顶部两头突出形成三个圆球叠加形状,水龙头的进水部为圆柱体,控制部为粗管道形,两端圆滑且凸出向上有两个类圆锥形的手柄。结合一般消费者关于该类产品整体呈前后及左右对称式设计的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已被对比设计所公开。根据舒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向俄罗斯客户OOOFORMULA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故舒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遂于2021年8月29日判决:驳回依某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依某娜公司不服,以舒某公司一审提交的对比设计只有一面视图,无法体现完整的产品外观等为由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关于舒某公司提供的图片可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比对依据的问题。该图片虽然未能完整展示出水龙头的六面视图,但已经清楚展现了水龙头的立体形状以及出水龙头、直立杆、控制手柄、进水部等部位的设计特征,根据该图片可以合理推测出水龙头的整体外观,另考虑到一般消费者正常使用水龙头时通常不会观察到其底部与背部的设计特征,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亦载明最能表明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故可以该图片所示的立体图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依据。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均为水龙头,水龙头各组成部分的形状、比例、位置关系均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并无不当。遂于2021年12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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