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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旭与苍南县汇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2)浙03民初1847号

  二审:(2023)浙民终782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李臻

  【裁判要旨】

  本案中,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产品图片虽无法体现鞋底上表面的设计,但鞋底上表面在鞋子成品中必然被遮挡,是鞋子正常使用时无法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在两者鞋底其他部分设计高度近似,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底上表面系采用常见设计的情况下,鞋底上表面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很低,故应当认定两者无实质性差异,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曾某旭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2020××××9850.9、名称为“鞋底(309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苍南县汇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汇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汇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被诉侵权行为不侵害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系向案外人购买;曾某旭主张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

  温州中院经审理查明:曾某旭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20年9月4日。2022年6月,曾某旭在汇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店铺“杰豪男鞋旗舰店”中公证购买了一款休闲男鞋,并主张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款产品的行为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浙江高院二审另查明:2023年6月7日,案外人在公证处对1688网络店铺“苍南县帕达索鞋业有限公司”中的一款休闲男鞋进行浏览取证,“买家评价”页面显示2020年1月时已有5条“系统默认好评”。另外,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相关视频显示,上述网店内生成于2020年1月1日的商品快照页面显示的一款休闲男鞋的名称和外观均与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一致。

  【裁判内容】

  温州中院认为,曾某旭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鞋底。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细节特征、多面视图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汇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并认为其具有合法来源,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其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于2023年5月31日判决汇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2.赔偿曾某旭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汇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汇某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产品在2020年1月已经公开销售,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即2020年9月4日,该款男鞋的产品图片除无法体现处于鞋子内部的鞋底上表面设计形态以外,能够清晰反映鞋底其他部分的外观,因此可以用于现有设计抗辩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休闲男鞋的鞋底与地面接触部分的下表面以及侧面部分在整体形状、纹路设计以及纹路分割后呈现的块状形状等方面均基本一致。两者在外侧面有无小凸起、后外侧小纹路数量、后侧方框中有无文字等处存在一定区别,但均属局部细微差异。该款男鞋图片虽未显示鞋底上表面的外观,但从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来看,前部为横条、后部为规则排布的小方格设计系鞋底上表面的常见设计,此种鞋底上表面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很低,且鞋底上表面在鞋子成品中必然被遮挡,是鞋子正常使用时无法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男鞋鞋底的上表面虽无法进行比对,但在两者鞋底其他部分设计高度近似,且被诉侵权鞋底上表面采用常见设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两者无实质性差异。汇某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汇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侵害涉案专利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遂于2023年9月7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某旭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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