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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温州驭某文创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亮某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3)浙07民初563号,合议庭成员:杨建进、吴慧萱、应汝林

  二审:(2024)浙民终315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路遥

  【裁判要旨】

  1.被告提供的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比对文件,原则上应当能够完整体现在先设计的六面视图。比对文件虽无法体现全部视图,但如果根据现有视图和日常生活经验能够合理推断其他视图内容,或者未体现部分对产品整体外观无实质性影响的,该比对文件仍然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2.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一般不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亦不纳入侵权比对范围,与之相对应,在判断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时,在先比对文件中与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相对应的部分也不应被纳入比对范围。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夏某诉称,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义乌市亮某文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温州驭某文创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驭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夏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亮某公司、驭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夏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亮某公司、驭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驭某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先用权。

  金华中院经审理查明:夏某系专利号为“ZL2020××××3074.X”、名称为“文件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22年9月21日,夏某从亮某公司1688网站店铺处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文件夹,该店铺销售页面中的素材图上载明专利号为ZL2020××××7501.0,该专利的权利人为驭某公司,且销售页面上面附有驭某公司的商标。被诉侵权产品系亮某公司从驭某公司处购买所得。双方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裁判内容】

  金华中院认为,驭某公司未经夏某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亮某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亮某公司所售产品来源于驭某公司,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至于现有设计抗辩,因亮某公司、驭某公司提交证据不足无法成立。遂于2024年2月1日判决:亮某公司、驭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驭某公司赔偿夏某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驭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2019年9月13日有消费者在购买文件夹产品后在亚马逊平台上发表带图评论,其中一张为文件夹正面图,另一张为内页展开图,两张图片的发布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将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与上述文件夹正面图相比对,两者除右侧彩色标签前者为6个、后者为5个外,其他方面均完全相同。同时,根据图片展示的文件夹线圈及内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以合理推断在先销售的文件夹与被诉侵权设计的侧视图亦基本相同。虽然这两张图片未展示在先所售文件夹的背面,但是被诉侵权设计背面为单色平面,此类背面视图对产品外观的影响权重较低,不会导致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至于文件夹的内页设计是否应当纳入比对范围的问题,涉案专利所附的内页图片被明确标注为“使用状态参考图”,而使用状态参考图主要系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一般不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亦不纳入侵权比对范围,与之相对应,在判断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时,在先比对文件中与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相对应的部分也不应被纳入比对范围。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驭某公司提交的在先比对文件中的设计无实质性差异,驭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浙江高院于2024年3月19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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