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3)浙02民初545号,合议庭成员:祝芳、岳雪梅、朱华亚
二审:(2024)浙民终325号,合议庭成员:何琼、路遥、刘建中
【裁判要旨】
作为证明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网络证据具有不稳定性、易篡改性、技术依赖性等特点,针对当事人关于其最早公开时间的争议,在网络证据满足形式真实性的前提下,还需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主张,考虑证据内容是否存在被篡改的可能,以及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具体可结合当事人与网络证据的来源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该网络证据自身的形成、存储、删改机制,网络运营主体的技术属性及其自身信誉、知名度及经营规范程度等,认定网络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尤其是在单份证据不足以实现具体证明目的时,可综合审查多份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达到证明标准。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宁海县百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某公司)诉称,宁海县百某电器厂(以下简称百某厂)于2018年9月11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8××××0788.2“照明工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自2022年5月1日起,百某厂把该专利许可给百某公司,并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均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宁海金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未经百某公司许可,在1688平台开设店铺,许诺销售、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遂请求法院判令金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
金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其仅销售2件被诉侵权产品,无侵权获利;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百某公司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有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百某厂(许可方)与百某公司(受让方)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日期:2022年5月1日)载明: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期6年,并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均有权以自己名义代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2023年6月,百某公司的代理人在金某公司的1688网店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另公证书记载:YouTube网站用户“PulseTVDeal”(3.47万位订阅者2544个视频)发布有视频“5pkColorChangingAccentTapLightswithRemote”(47066次观看2017年8月16日)。Facebook网站用户“DealGenius”(1.8万个赞1.8万位粉丝)发布有视频“5pki-ZoomWirelessLEDLights”(2018年1月16日)。另据QQ聊天记录显示,用户(310××××332)曾于2017年10月12日向用户丁某龙(288××××566)发送过一张产品图片,该产品的品牌、名称、外包装和实物外观与上述两视频中产品的品牌、名称、外包装和实物外观基本相同。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认为,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金某公司以公证书附图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上述附图主要为两个视频中的图片。百某公司认为两个视频是域外证据,取证方式不合法,且YouTube、Facebook允许用户对已发布视频进行编辑,编辑后亦不改变原视频网址的其他内容,无法确定该两视频的具体发布时间,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依据。对此,宁波中院认为,首先,对民事证据合法性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进行分析,相应审查标准不宜过高,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以非正常渠道突破网络管制措施浏览境外网站,但相关禁止性规定主要目的在于规范网络秩序、维护网络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对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真实性的域外形成的证据,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两视频的发布时间早于授权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具体理由如下:1.该两视频系来源于两个不同的平台,两视频的发布者并不相同且均具有一定数量订阅者/粉丝;2.两视频显示的发布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16日、2018年1月16日,而百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两视频存在发布后编辑/替换的情况;3.QQ用户(310××××332)曾于2017年10月12日向用户丁某龙(288××××566)发送过一张产品图片,该产品的品牌、名称、外包装和实物外观与上述两视频中产品的品牌、名称、外包装和实物外观基本相同。将被诉侵权产品(白色)分别与该两视频中的产品外观进行比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将被诉侵权产品(木纹色)分别与该两视频中的产品外观进行比对,除颜色差异外,二者外观亦基本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故金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其涉案行为不构成侵权。遂于2024年1月29日判决:驳回百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百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二审中百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YouTube允许用户对已发布视频进行编辑,且编辑后亦不改变原视频网址的其他内容,故不能排除金某公司提交的YouTube网站视频有被编辑替换过的可能性,单凭该视频的发布时间2017年8月16日,尚不足以证明现有设计的公开时间。但金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还包括Facebook网站用户于2018年1月16日发布的视频,以及QQ用户(310××××332)于2017年10月12日向用户丁某龙(288××××566)发送产品图片的QQ聊天记录。百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Facebook网站及QQ软件聊天界面发布、传送的视频、图片亦存在被允许编辑替换而不改变所显示发布、传送时间的情形,且上述三份证据中所公开的产品的品牌、名称、外包装和实物外观基本相同,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相关视频、图片的公开时间早于授权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一审法院经比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双方在二审中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金某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并无不当。浙江高院于2024年3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