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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君与周某霓、汕头市澄海区金某隆电子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1)浙01民初1997号,合议庭成员:徐珺、倪健、李小骝

  二审:(2022)浙民终309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路遥

  【裁判要旨】

  判断一项设计能否构成现有设计的时间节点,在于该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经处于能够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不同电商平台显示产品链接时间的规则不同,因此需要根据个案具体证据判断作为现有设计比对依据的产品图片的真实上传时间。在案证据显示,亚马逊平台中的产品上架后,虽然该产品链接的上架时间不可更改,但链接内销售页面上展示的产品图片、介绍、内容均可进行编辑修改,故不能将平台上显示的链接上架时间作为相关产品图片的公开时间。此外,亚马逊平台买家评论关联的链接左侧的缩略图亦随着产品图片的修改而更新,因此也不能以买家评论时间确定相关产品的公开时间。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黄某君诉称,周某霓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汕头市澄海区金某隆电子玩具厂(以下简称金某隆厂)未经许可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1.周某霓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金某隆厂立即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3.周某霓、金某隆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周某霓、金某隆厂辩称,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外公开使用,其提供的证据显示2012年1月亚马逊平台上就有针对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B.Ballyhoo球”的评论信息,黄某君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黄某君系专利号为ZL2012××××6900.7、名称为“发光弹跳按摩球(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玩具,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立体图。2020年4月24日,黄某君在周某霓经营的淘宝店铺同一链接下公证购买了玩具6件套(6个玩具球)和玩具4件套(4个玩具球)各一套,并以4件套中的黄色玩具球主张侵害本案专利权。2021年9月14日,金某隆厂登录加拿大亚马逊网站,搜索“B.Ballyhoo球”并点击产品链接,销售展示页面展示有玩具球图片,该链接下有一条评论留言时间为2012年1月11日。周某霓、金某隆厂主张以该亚马逊网站链接上的产品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文件。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系球类玩具,属于相同商品。两者在整体形状及其他细节设计上基本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仅在通孔、椭圆状突起周围的凹槽设计等细节处略有差别,但这些差别对整体外观的影响甚微,故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周某霓、金某隆厂主张现有设计的产品销售页面上有2012年1月的买家评论,但其销售链接下的产品并不唯一,且该评论未附图,故不能确定其评论的对象是否为本案主张现有设计的产品,其主张现有设计抗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于2022年1月6日判决:周某霓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黄某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金某隆厂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黄某君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周某霓、金某隆厂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判断一项设计能否构成现有设计,核心在于判断该设计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经处于能够为公众所知悉的状态。根据金某隆厂提供的现有设计证据,2012年1月18日前有买家在加拿大亚马逊平台上购买并评论了“B.Ballyhoo球”链接下的产品,但该买家评论未附所购买的产品图片,且无法从该评论文字内容获取被评论产品的外观信息。金某隆厂主张与该买家历史评论相关联的产品链接左侧的缩略图显示了所购买的产品外观且该缩略图不会随着链接内主图修改而变化,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与之相反,黄某君提交的作为反证的“日历”产品链接中,买家于2021年4月15日发表的评论内容与其所附的2021年日历实物图相吻合,而该评论所关联的产品链接左侧的缩略图显示的却是2022年的日历产品,也即该链接的最新产品主图,且该链接所售卖的产品明显经过编辑修改。由此,足以证实亚马逊平台产品上架后,即使如周某霓、金某隆厂所称上架时间不可更改,卖家对销售链接页面上的产品图片、介绍、内容也均可进行编辑修改,产品图片与上架时间不必然唯一对应,故不能确定其二审提交的亚马逊当前网页上的产品图片所示外观在上架时即已公开。同时,买家评论关联的链接左侧的缩略图亦不能指向买家购买、评论时的产品外观,不能证明周某霓、金某隆厂所主张的缩略图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故此,周某霓、金某隆厂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其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浙江高院于2022年4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1-1黄某君与周某霓、汕头市澄海区金某隆电子玩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