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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丹与上海崇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哲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3)浙01民初1162号,合议庭成员:高海忠、黄建、黄才根

  【裁判要旨】

  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如果该零部件在另一产品正常使用状态下无法被直接观察到完整外观,仅起到技术作用与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的,则该行为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王某丹诉称,上海崇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某公司)、上海哲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王某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崇某公司、哲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共同赔偿王某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崇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密封圈属于惯常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崇某公司没有实施制造行为,被诉侵权密封圈系合法采购自第三方。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丹系专利号为ZL2020××××8303.X、名称为“密封圈(生物质颗粒炉风机)”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为用于生物质颗粒炉风机的密封圈,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1。2022年9月,王某丹在崇某公司经营的淘宝网店公证购买到一款排烟风机产品,风机产品上印有哲某公司商标。崇某公司自述其与哲某公司系合作关系,并提供了哲某公司向案外人常州沃高特塑业有限公司采购“硅胶垫”的采购订单。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王某丹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密封圈,系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形状、尺寸、比例、细节设计上基本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构成相同设计。

  关于崇某公司、哲某公司是否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崇某公司抗辩其被诉侵权产品系合法采购自案外人。杭州中院认为,崇某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及发票上均标注了硅胶垫型号为“25001”,崇某公司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页面主图中关于产品型号的标注亦包含有“25001”,商业往来中多次采购后一并出具发票的情况较为常见,故发票上显示采购的硅胶垫数量多于采购订单中显示的数量符合一般交易习惯,而该订单显示采购的硅胶垫数量亦明显多于被诉侵权链接上显示的成交销量。因此,上述采购订单、发票及销售页面信息已形成完整有效证据链,在王某丹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哲某公司合法采购自案外人常州沃高特塑业有限公司并支付了合理对价。

  关于崇某公司、哲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该两公司系将被诉侵权密封圈作为风机的零部件组装后进行整体销售。该密封圈在风机内主要起到减震缓冲的作用,在风机正常使用时该密封圈仅露出最外层包边,无法直接观察到其完整的外观设计,对风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据此可以认定该密封圈对风机仅具有技术功能,故被诉侵权行为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据此,杭州中院于2024年2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王某丹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4-4-2王某丹与上海崇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