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19)浙 01 民初 1341 号
二审:(2020)浙民终 685 号,合议庭成员:王亦非、李臻、陈为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产品硅胶垫作为涉案自动搅拌杯的零部件安装并隐没在搅拌杯底部,在涉案自动搅拌杯正常使用状态下无法直接观察到,其在涉案自动搅拌杯中仅具有技术功能。将他人制造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在该侵权产品仅具有技术功能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湖北运某人杯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某人公司)诉称,其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永康市云某鸟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鸟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云某鸟公司: 1. 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 立即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和半成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100000 元。
云某鸟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硅胶垫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未实施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运某人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无相应证据支持。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冯某系专利号为 ZL2014××××1719.4、名称为“搅拌杯硅胶垫(防漏水)”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搅拌杯防止液体渗入,起到防漏水作用,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仰视图。2015 年 6 月 4 日,冯某向运某人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运某人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2016 年 11 月 2 日,冯某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转让给运某人公司。云某鸟公司认可其销售了涉案搅拌杯。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搅拌杯硅胶垫,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之处仅系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明显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云某鸟公司认可其销售了涉案搅拌杯,另外,该公司在网店页面展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在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硅胶垫具体来源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硅胶垫的行 为。云某鸟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遂于 2020 年 5 月 13 日判决: 1. 云某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 云某鸟公司赔偿运某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 15000 元;3. 驳回运某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运某人公司与云某鸟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二审另查明,云某鸟公司与李某签订《采购合同》两份,合同载明日期分别为 2014 年 4 月 5 日与 2014 年 6 月 10 日,合同所涉采购商品均为“单筋 + 双筋皮圈、搅拌杯电机防水硅胶皮圈、搅拌杯按钮皮圈、汽车杯皮套”,合同总计金额分别为 20300 元和 17840 元。云某鸟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于 2014年 5 月 6 日和 2014 年 7 月 19 日分别向李某汇款 20300 元和 17840 元。
浙江高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均包括上中下三部分,分别为中空圆锥台和两个中空圆柱体,三者依次相连,从上到下直径由小变大,整体呈塔形,圆锥台顶面中部有一通孔,下部中空圆柱体的上部呈向内收缩的小台阶形状。圆锥台上部有无圆环形和小台阶棱角的弧度形状不同系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云某鸟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自李某,其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硅胶垫作为涉案自动搅拌杯的零部件安装并隐没在搅拌杯底部,在涉案自动搅拌杯正常使用状态下无法直接被观察到,其在涉案自动搅拌杯中仅具有技术功能。故云某鸟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硅胶垫作为零部件制造涉案自动搅拌杯并进行销售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鉴于云某鸟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侵害运某人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法院对运某人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云某鸟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运某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遂于 2020 年 9 月 27 日判决: 1. 撤销一审判决;2. 驳回运某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