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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与常州古某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0)浙01民初1171号

  二审:(2021)浙民终1005号,合议庭成员:王亦非、李臻、路遥

  【裁判要旨】

  1.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即构成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至于合同成立后,卖家实际发出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相同货物,以及买方是否收到货物,属于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并不影响未经许可而订立买卖合同这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本身的成立。

  2.在权利人未能从侵权人处获取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侵权人实际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付某诉称,常州古某比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某比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古某比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古某比公司辩称:1.付某在其经营的店铺拍下一件产品,当时其公司销售人员表示该公司不生产也不销售该产品,打算退款给付某,但付某未对此进行回复;2.涉案专利的图片与其店铺内的产品图片不一致。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付某系专利号为ZL2011××××4034.4、名称为“太阳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灯具的整体形状。2019年4月19日,付某对古某比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网页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取证,该店铺经营模式显示为生产厂家,店铺内显示有名为“优质压铸铝制户外庭院柱头灯LED墙头灯围墙灯墙头灯厂家直销”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付某主张以涉案1688网店中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认为该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付某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依法对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从授权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古某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付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于2021年5月19日判决:古某比公司赔偿付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5000元。

  古某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关于古某比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该公司在网络店铺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展示,付某在产品链接下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相应货款,并形成电子回单,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古某比公司虽称实际发出的是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的货物,但并未提供相关沟通记录、物流信息予以佐证,且付某是否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属于买卖合同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古某比公司未经许可而订立买卖合同这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本身的成立。至于制造行为,虽然古某比公司在网站上的经营模式载明是生产厂家,但付某未能获取并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不足以证明古某比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古某比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当,予以纠正。虽然一审法院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定性存在部分错误,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以及权利人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35000元可予维持。浙江高院于2021年8月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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