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18)浙02民初1289号,合议庭成员:马洪、张新春、夏如珍
【裁判要旨】
电商店铺相册中陈列的产品图是否属于许诺销售行为,应结合该图库系设置为公开浏览抑或私密浏览,是否让网页浏览者产生经营者可能有此产品销售的联想等因素进行判断,单纯的产品图库展示如无相应含销售意图的文字明示,尚不足以证明展示图片的行为具有要约或要约邀请的性质,不宜认定为许诺销售行为。但如若权利人浏览相应店铺相册产品图后,联系被诉侵权行为人提出产品购买需求,后者承诺或现实销售了该产品,使得店铺相册产品图浏览者此前要约邀请的联想得到证实,则展示图片的行为实质上已具有要约邀请的属性,应认定构成许诺销售行为。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汉某格雅欧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格雅公司)诉称,汉某格雅公司是一家德国知名卫浴产品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3××××2386.X的“手握式淋浴器”外观设计专利权。经调查发现,宁波杭州湾新区芳某洁具厂(以下简称芳某洁具厂)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汉某格雅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芳某洁具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作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删除宣传相关侵权产品的网页;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万元。
芳某洁具厂辩称,该厂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系应汉某格雅公司要求从外面调货,无侵权故意,且具有合法来源;汉某格雅公司索赔金额过高,于法无据。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汉某格雅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2386.X、名称为“手握式淋浴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目前有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设计1立体图。2018年7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本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2017年11月,汉某格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2018)沪卢证经字第1008号公证书载明,进入1688电商平台后显示芳某洁具厂的店铺“宁波某某卫浴”内的“旺铺相册”中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多款产品图片。另查明,汉某格雅公司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握式淋浴花洒,属于相同种类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除了花洒中心位置的出水孔有所不同,其他设计要部和授权外观设计专利高度相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两者整体视觉效果较相似,无实质性差异,可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是否实施制造行为,从现有证据看,汉某格雅公司实地公证购买时未在芳某洁具厂的经营场所内发现制造的半成品或模具或正在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芳某洁具厂亦在庭审中陈述产品是外购的,故对关于制造行为的指控不予采信。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汉某格雅公司主张在电商平台芳某洁具厂经营网店的“旺铺相册”中有包括涉案产品的多款产品图片,其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展示即为许诺销售行为,芳某洁具厂异议认为店铺相册中的产品图仅作为效果图,并未在店铺中上架销售该产品,不属于许诺销售。宁波中院认为,电商店铺相册中产品图的展示是否属于许诺销售性质应综合分析认定。电商店铺相册作为店铺经营者管理的图库,一般依店铺经营者的需要可设置为公开浏览或私密浏览,也同时具有网络图片库的功能,当店铺经营者设置为公开浏览的产品图时,确让网页浏览者产生是否经营者可能有此产品销售的联想,但与电商店铺中上架销售的产品相比,单纯的产品图库展示如无相应含销售意图的文字明示,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展示此产品图的行为具有要约或要约邀请的性质,故此种形式的店铺相册展示产品图未脱离单纯图库的功能,不宜认定为许诺销售行为。但如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以下事实:浏览被告店铺相册产品图后,联系被告提出产品购买需求时,被告承诺或实际销售了该相同产品,则店铺相册产品图浏览者此前要约邀请的联想已被证实,故该店铺相册产品图的展示行为实质上已具有要约邀请的属性,属于许诺销售行为。本案案情属于后者,故芳某洁具厂电商店铺相册产品图的展示行为构成许诺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遂于2018年12月12日判决:芳某洁具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3××××2386.X的“手握式淋浴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赔偿汉某格雅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