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3)浙03民初743号,合议庭成员:王俊、郑安义、梁莉莉
【裁判要旨】
涉案专利产品为鞋底,被告在包含被诉侵权鞋底的鞋子及其包装上印制其注册商标及企业生产地址,这些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在该被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鞋底的行为。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广州市赫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某公司)诉称,常熟市莫城街道叮某服饰商行(以下简称叮某商行)未经许可,擅自在抖音平台的“叮某服饰店”内销售、许诺销售涉案鞋子,鞋上标注有“多蕾妮”商标,该商标的注册人及持有人为苏某妹,即苏某妹系涉案鞋子及侵权鞋底的制造商。叮某商行、苏某妹的行为侵害了赫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叮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苏某妹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叮某商行、苏某妹共同赔偿赫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苏某妹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即使法院认定侵权成立,苏某妹仅从事鞋类产品批发,没有制造行为;2.苏某妹仅向叮某商行出售一双鞋子,获利甚微,涉案销售链接所售其余产品不是苏某妹提供,赫某公司提出5万元赔偿数额过高;3.叮某商行、苏某妹为独立主体,不构成共同侵权。
叮某商行未作答辩。
温州中院经审理查明:赫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22××××6453.2、名称为“鞋底(蔚来1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排他许可被许可方。叮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批发、零售、互联网销售等。2023年5月17日,赫某公司在叮某商行经营的抖音平台店铺内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拆封后,产品内有带包装盒、包装袋的白色鞋子一双。鞋盒顶部及侧面均印有“3&C多蕾妮”标识,粘贴了带“3&C多蕾妮”的白色标签;鞋盒底部印
有“3&C多蕾妮”“香港纪梵希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香港旺角……”“生产地址:温州市中国鞋都××工业园”“加盟热线:400-009-××××”“执行标准:QB/T1002……”等内容及合格证;包装袋印有“3&C多蕾妮”标识及上述加盟热线;鞋垫上印有“3&C”标识。针对上述被诉侵权产品,苏某妹称,其从别处购买鞋子后配置鞋垫、鞋盒、包装袋并出售,因时间太久且叮某商行在本案中未出庭应诉,故无法查清鞋子的上游商家;鞋盒上的“3&C多蕾妮”是其持有的商标;香港纪梵希贸易有限公司是其朋友注册的公司,仅拿来用于宣传没有实际使用;生产地址是其办公地址;加盟热线不是真实的。
【裁判内容】
温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具备授权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在整体形状、各部位设计及比例关系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赫某公司未举证证明作为制造商的苏某妹与作为销售商的叮某商行就各自分别进行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且制造商制造并出售侵权产品,再由销售商销售给他人,两者实施的行为之间相互独立,所生损害亦非完全同一。故苏某妹、叮某商行不构成共同侵权,两主体应根据各自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苏某妹的民事责任。苏某妹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鞋垫上印制其持有的“3&C多蕾妮”注册商标中的“3&C”标识,在鞋盒及包装袋上印制上述完整注册商标,在鞋盒上印制其办公地址作为产品的生产地址,以上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在苏某妹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就制造数量问题而言,赫某公司已通过公证购买方式证明涉案链接所售产品之一由苏某妹制造,即赫某公司已提供证明涉案链接下其余已售产品均源于苏某妹的初步证据。苏某妹虽否认该事实,但并未提供反证,故赫某公司主张的涉案销售链接下已售产品均来源于苏某妹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作为苏某妹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苏某妹无异议。故赫某公司主张苏某妹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予以支持。遂于2024年2月1日判决:苏某妹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赔偿赫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30000元;叮某商行赔偿赫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