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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立与义乌博某汇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1)浙01民初1551号,合议庭成员:黄斯蓓、宣日东、倪健

  二审:(2022)浙民终401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路遥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系他人制造,但是如果其对此提供了设计方案或提出设计要求,客观上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过程的,则可以认定其共同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方某立诉称,义乌博某汇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汇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博某汇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博某汇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外观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异,博某汇公司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方某立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方某立系专利号为ZL2020××××7105.6、名称为“折叠收纳箱(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存放物品,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指定设计1为基本设计。2020年8月,方某立在网络店铺公证购买2种颜色共4件车载收纳盒,方某立主张前述车载收纳盒均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博某汇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许诺销售,但否认系其制造。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方某立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两

  者构成近似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案外人台州市普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收纳箱样品图片发给博某汇公司工作人员,双方曾就样品审核、样品图片拍摄、投诉申诉处理、配件工厂信息提供等问题进行多次沟通,该聊天记录反映出博某汇公司与普某公司之间并非单纯的购销关系,而是客观上参与了侵权产品的生产设计过程。博某汇公司在1688网店宣传其为厂家,结合其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表述、销售页面展示的品牌权属情况,能够证明博某汇公司的行为已经超出销售商的范畴,实际参与了侵权产品制造过程,构成制造侵权。博某汇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售价、销售规模,方某立针对本案同一链接项下的另一产品另案起诉博某汇公司侵害其另一专利权、权利人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应予分摊等因素,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遂于2022年2月21日判决:博某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方某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万元。

  博某汇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是指做出或者形成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即使被诉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系他人制造,但其对此提供了设计方案或提出设计要求的,则可以认定其实施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博某汇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客观上来源于普某公司,但是在案证据显示双方曾就被诉侵权产品样品审核、颜色打样、样品图片拍摄、配件工厂信息提供以及投诉申诉处理等问题进行多次沟通。在此过程中,普某公司根据博某汇公司所提要求就相关产品的外观作了相应修改,博某汇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就被诉侵权产品提出了设计要求,即客观上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过程。此外,博某汇公司在其1688网店宣称其为生产厂家,在售卖被诉侵权产品时标注品牌为其自有商标“完美时空”,且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亦包括汽车装饰用品制造等。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博某汇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有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者。因博某汇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无权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浙江高院于2022年5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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