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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由某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与丽某(广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杉某(广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旋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海智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4)浙01民初928号,合议庭成员:吴媛媛、吴志龙、周精建

  二审:(2024)浙民终1098号,合议庭成员:王亦非、郭剑霞、路遥

  【裁判要旨】

  商标权人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明确标注其注册商标的,即使该商标权人未在客观上实施制造行为,也未在制造过程中提供设计方案,仍应当认定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本案中,虽然商标权人及被许可人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实际生产企业存在稳定的委托加工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系采购自该生产企业,但其作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加工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和销售的控制程度远高于普通销售者,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所界定的侵权产品制造者。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深圳由某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某公司)诉称,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上海旋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旋某公司)在天猫网络店铺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丽某(广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号的注册人,杉某(广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某公司)系丽某公司的受托生产企业,被诉侵权产品品牌“Fetrex斐驰”的商标权人为上海智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旋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智某公司的股东之一,故四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旋某公司、智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2.四被诉侵权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支出1万元;3.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旋某公司、智某公司共同辩称,智某公司并未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旋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二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丽某公司、杉某公司辩称,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天某公司辩称,其事前尽到了提醒注意义务,对于本案中的涉诉行为不具有过错。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由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9××××3085.6、名称为“脱毛仪”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20年1月14日获授权公告,至今维持有效。2024年1月10日,由某公司在旋某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当庭查验公证实物,内包装盒及产品上显示:产品名称“强脉冲光治疗仪”,型号“TA022L”,注册证编号“桂械注准20232090033”,生产许可证编号“桂药监械生产许20220021号”,注册人名称为丽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名称为杉某公司,国内代理商为智某公司。内包装盒和产品上还标注有“Fetrex”“斐驰”字样。智某公司系“Fetrex”“斐驰”商标权人,其于2023年8月16日出具《商标授权书》,载明其授权旋某公司使用“Fetrex”“斐驰”注册商标。旋某公司为证明其产品来源于丽某公司,提供了采购协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旋某公司、丽某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旋某公司销售的TA022L号脱毛仪为旋某公司向丽某公司采购,丽某公司委托杉某公司完成生产后,旋某公司再向丽某公司采购该脱毛仪。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市场实际流通,产品的包装上标注智某公司为国内代理商,智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上标识的“Fetrex”“斐驰”商标的持有人,实际系向消费者作出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其的意思表示,应当承担制造者、销售者责任。因旋某公司认可商标系智某公司授权其使用,并提交了商标授权书,二者股东、监事亦高度重合,关联程度较高,故旋某公司、智某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由某公司主张丽某公司、杉某公司、旋某公司、智某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的主张,杭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同时标注了产品生产者丽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杉某公司、智某公司持有的“Fetrex”“斐驰”商标、丽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号及国内代理商智某公司,结合旋某公司、丽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各自陈述,旋某公司与丽某公司之间有着稳定的合作关系,旋某公司授权丽某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Fetrex”“斐驰”商标,丽某公司委托杉某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再由旋某公司向丽某公司进行采购,上述行为表明四被诉侵权人之间存在分工合作、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遂于2024年8月23日判决:四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旋某公司、智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四被诉侵权人共同赔偿由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6万元;天某公司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四被诉侵权人不服,均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中,丽某公司、杉某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旋某公司对于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智某公司认为其在进行商标授权时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应承担制造者的侵权责任。对此,浙江高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上除了标注生产许可证注册人丽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杉某公司外,还标注了国内代理商智某公司,且明确标注了由智某公司和旋某公司分别作为商标权人和商标被许可人的“Fetrex”“斐驰”两枚注册商标。同时,旋某公司与丽某公司签订有采购协议,约定“以直接采购的方式向丽某公司定牌加工被诉侵权产品裸机用于销售”。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明确标注了生产企业名称、商标等能够据以确定制造者身份的信息,且智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国内代理商、旋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委托加工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和销售的控制程度远高于普通销售者,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所界定的侵权产品制造者。此外,旋某公司与智某公司的股东、监事高度重合,系关联公司,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一审法院认定旋某公司、智某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遂于2024年12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1-2深圳由某智能电子有限公司与丽某(广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