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2)浙01民初1947号
二审:(2023)浙民终528号,合议庭成员:王亦非、何琼、刘建中
【裁判要旨】
1.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网页上标注“生产加工”“生产厂家”等用语,对外彰显其制造者身份的,可以推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除非被告能够提供充分反证推翻上述推定。经营主体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制造并不影响对制造行为的推定。
2.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数额难以查明,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或者明显低于法定赔偿的最低限额时,应当基于相关证据并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或法定最低限额以下以裁量性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广州明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诉称,义乌市铭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铭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600元及其他维权合理开支20131.5元。
铭某公司未作答辩。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明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20××××0570.0、名称为“梳(兔子软胶手柄梳)”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公证书显示,铭某公司在1688平台经营的“义乌市铭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店铺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为12个起批2.5元、720~9999个2.4元、≥10000个2.3元,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显示有库存可售。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
四种颜色各12件并付款131.5元。明某公司向铭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铭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律师函被铭某公司拒收。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铭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但在案证据尚无法证明铭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遂于2023年3月30日判决:铭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根据一审证据补充查明:铭某公司在1688平台上的被诉网店名称后标明“工厂”字样,公司名称下方载有“生产加工”等字样,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公司简介中载有“义乌市铭某日用品有限公司是收纳袋、收纳包、生活日用收纳整理系列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等内容,并附厂房、车间照片;在“基础信息”栏目中载有“良好的代发能力”等字样,在“生产实力”栏目中也载明了“生产人数”等与生产能力相关的信息。铭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等。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中,明某公司虽未提交证明铭某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直接证据,被诉侵权产品上也无生产者信息,但根据明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铭某公司经营的被诉网店中有多处关于其具备生产能力的文字介绍和照片展示等信息,对外明确彰显其生产厂家身份,可以初步证明铭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铭某公司否认制造事实的,应提供相应反证,但其一、二审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反驳的理由和证据。铭某公司的经营范围虽不包括生产制造,但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实际的经营事项并不一定一致,铭某公司在1688平台大肆宣传其生产能力吸引用户关注的同时,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在案证据及事实,铭某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铭某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
一审判决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考虑铭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予纠正。但从在案证据和事实来看,无论是明某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还是铭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均明显低于法定赔偿最低限,具体而言:
1.被诉侵权产品最高单价2.5元,涉案公证书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链接30天内0个成交、0条评价;2.虽然被诉侵权产品链接显示有较多库存数量,但系铭某公司自行填写,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据此认定库存数量;3.明某公司为维权提起了多起关联诉讼,赔偿总额应与其损失相当;4.维权合理费用应综合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关联案件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关联案件共同的维权费用应在个案中分摊计算。遂于2023年6月29日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铭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