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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R史某莱有限公司与宁波雅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王某模具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17)浙02民初440号,合议庭成员:宋妍、祝芳、包逸萍

  【裁判要旨】

  申请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时,除满足合案申请的相关规定外,其中的每一个套件设计均应符合授权条件。与此相对应,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在判断被诉成套产品的设计是否采用现有设计时,也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各个套件产品与相应的对比设计分别进行单独比对,而不是将被诉侵权成套产品的整体设计与每一份现有设计进行比对。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STOR史某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某莱公司)诉称,宁波雅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台州市路桥王某模具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王某厂)合作开发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并由王某厂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由雅某公司销售。请求法院判令王某厂、雅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史某莱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用的模具;2.赔偿史某莱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43974.2元。

  雅某公司辩称:1.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2.雅某公司并未在互联网上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被诉侵权产品系雅某公司向王某厂购买,并非雅某公司制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某厂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王某厂依据与雅某公司订立的销售合同上的图片制造的;2.被诉侵权产品是碗碟、杯子分开销售的,并未叠加,即便认定为套件产品,每组套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均采用了现有设计。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史某莱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5××××7586.X、名称为“餐具(叠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7年1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作出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在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1系授权公告号CN31×××98D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碗(玻璃)”,授权公告日2000年10月11日;对比设计2系授权公告号WODM/064888-004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Tablewareandglassware”(中文译文“餐具和玻璃器皿”),授权公告日2004年2月27日,优先权日2003年9月4日,引用的专利号No.000020623,EM;对比设计3系授权公告号CN30×××9450S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为“茶具套装(品雅)”,授权公告日2014年10月29日。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的套件1、套件2、套件3与对比设计1、对比设计2、对比设计3套件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都是餐具,为同类产品。结合史某莱公司委托案外人向雅某公司订购的是成套的叠加餐具,雅某公司和王某厂签订的合同中碗盘和杯子的包装方式也注明“叠加”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亦属成套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均由碗、盘、杯三部分组成,且各自所包括的碗、盘、杯的形状基本相同,均可组成授权专利所示的叠加状态,只是设计的倾斜角度、同心圆的个数和凹凸略有不同,这些仅是局部细微差异,在一般消费者看来,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区别,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根据专利法规定,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专利审查指南2023》规定,成套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不应包含某一件或者几件产品的相似外观设计。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中每一项外观设计或者每件产品的外观设计除了应当满足合案申请的相关规定外,还应当分别具备其他授权条件;如果其中的一项外观设计或者一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不具备授权条件,则应当删除该项外观设计或者该件产品的外观设计,否则该专利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将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进行比对时,可以参照《专利审查指南2023》的标准。由于被诉侵权设计是成套产品,各套件对应的产品分别为碗、杯、盘,如申请专利,各套件中的每一项产品的外观设计均应满足专利授权的要求,因此,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采用现有设计,也应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各套件产品与对应的对比设计分别进行单独比对,即将各套件产品分开比对。本案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中的碗、盘子、杯子与对应的现有设计分别进行比对,二者仅存在局部、细微差异,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属于与现有设计相近似的设计。

  因此,王某厂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理由成立。遂于2018年1月5日判决:驳回史某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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