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菲利普某里斯生产公司与深圳市凯某瑞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某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18)浙01民初1345号,合议庭成员:王玲、徐雁、马庆文

  二审:(2020)浙民终455号,合议庭成员:郭剑霞、李臻、陈为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专利包含三个外观设计,每个设计均包含六面视图和立体图,每个设计均构成独立的权利保护范围。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应当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各个设计分别进行比对,分别认定是否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其中一个或多个设计构成近似的,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菲利普某里斯生产公司(以下简称菲某公司)诉称,深圳市凯某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瑞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1688平台等渠道进行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了菲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凯某瑞公司: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凯某瑞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使构成侵权,菲某公司请求的赔偿金额亦过高。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菲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8304.3、名称为“充装单元”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设计2立体图。2017年1月、2月,菲某公司通过网络就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取证并购得多个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了凯某瑞公司名称、网址等信息。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菲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电子烟充电单元,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上均由上部的上盖和下部的机身两部分组成,上盖为侧翻结构。产品整体均呈圆弧倒角的长方体形。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侧面下方多一个电量显示器,且开盖后被诉侵权设计有两个插孔,涉案专利为一个插孔;相应地,插上电子烟后,被诉侵权设计为两支电子烟,涉案专利为一支电子烟。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相同,被诉侵权设计增设电子屏和插孔系局部细微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显著影响。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凯某瑞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于2019年11月22日判决:凯某瑞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菲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万元。

  凯某瑞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充装单元”,用于容纳电子烟,其包含3个外观设计,设计1为产品闭合状态,设计2为上盖打开状态,设计3为插入电子烟状态,其中设计2为基本设计,每个设计均包含六面视图和立体图。权利人将同一个产品三种状态下的外观分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则每个设计均属于独立的专利权保护客体。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应当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3个设计分别进行比对,分别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如果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其中一个或多个设计构成近似,即应当认定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3个设计整体均呈圆弧倒角的长方体,由上盖和下部机身两部分组成,上盖为侧翻结构,打开上盖后呈现有电子烟插孔,可以插入电子烟,实现电子烟容纳用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1在侧面按钮、电量显示器、底部USB插口方面的区别点在整个产品中所占比例较小,且为增加的设计特征,凯某瑞公司主张的其他区别点在视觉上不可见或极其细微,对产品外观设计均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整体在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虽然与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的插孔或电子烟数量不同,但属于在专利设计的基础上进行简单的数量叠加,亦未改变产品整体形状,该局部设计特征差异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设计3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均无实质性差异,亦构成近似设计。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3个设计均构成近似设计。浙江高院于2020年6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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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菲某生产公司与深圳市凯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某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