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2)浙08民初231号,合议庭成员:危辉星、揭其勇、周美花
二审:(2023)浙民终84号,合议庭成员:黄金富、郭剑霞、路遥
【裁判要旨】
门类产品在实际使用场景中存在左开门、右开门、双开门等不同使用方式,同一门面设计根据消费者的不同实际使用需求,进行镜像复制属于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手段。被诉侵权产品为双开门,其中一侧门面上的形状、图案及位置布局、所占比例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一致,已具备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另一侧的门面则是授权外观设计的简单镜像复制,未添加新的设计要素。因此,两侧门面在视觉效果上与授权外观设计均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徐某君诉称,浙江江山雅某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姜某平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金属门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雅某公司、姜某平: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拆除并销毁线下专卖店铺的侵权产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雅某公司、姜某平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存在明显且实质性的差异,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若构成侵权,徐某君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且无依据。
衢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徐某君系专利号为ZL2019××××7181.0、名称为“门面(金色年华)”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图片显示,门面的右侧由两个矩形上下排列组成,矩形的左侧以及下方由并行排列的竖条纹组成,这些密布排列的竖条纹围绕两个矩形组成一个大写英文字母“L”。2022年5月12日,徐某君对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双开门,从单扇门来看,门面的右侧由两个矩形上下排列组成,矩形的左侧以及下方由并行排列的竖条纹密布组成,且图案类似大写英文字母“L”,左右两边门扇呈中心对称,门面上装有方形门把手。姜某平为雅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诉侵权产品为雅某公司生产。
【裁判内容】
衢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门,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两个上下排列的矩形、密布排列的竖条纹组成的大写英文字母“L”构成,且矩形和“L”形图案在排列、布局、比例上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区别,构成相同设计。雅某公司和姜某平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双开门,密布排列的竖条纹组成的图案为大写英文字母“U”、产品上有门把手,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对此,法院认为,由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中显示的仅是门扇的设计特征,故在侵权比对时,仅应当将被诉侵权设计的门扇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而门把手作为门面在实际使用中添设的适用性附属部件,不应纳入外观设计侵权的比对范围。故被诉侵权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22年12月29日判决:雅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雅某公司赔偿徐某君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雅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主要应以专利证书中展示的主视图和立体图的形状和图案为准,雅某公司二审中主张涉案专利证书未展示六面视图,故无法比对的意见不能成立。从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列举的在先设计看,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为:右侧由两个上下排列的矩形组成,矩形的左侧以及下方由密布排列的竖条纹组成,且图案类似大写英文字母“L”。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门,属于相同种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单扇门面亦由两个上下排列的矩形和密布排列的竖条纹形成的“L”形图案组成,且矩形和“L”形图案在门面上的相对位置布局、所占比例与授权外观设计基本一致,已具备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位于被诉侵权产品右侧的单扇门面设计仅为授权外观设计的简单镜像复制,未添加新的设计要素。而由生活常识可知,门类产品在实际使用场景中存在左开门、右开门、双开门等不同使用方式,同一门面设计根据消费者的不同实际使用需求,进行镜像复制后使用属于此类产品的惯常使用方式。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由于涉案专利为门面,而门把手仅是门面在实际使用中额外添设的附属部件,故不应纳入门面设计比对范围。内立面图案亦非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在内立面添设其他设计特征并不影响侵权判定。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遂于2023年3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