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1)浙02民初1901号
二审:(2022)浙民终125号,合议庭成员:王亦非、郭剑霞、路遥
【裁判要旨】
1.组合产品中组件数量的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要依据实际情况判断,数量的变化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没有直接联系。
2.设计单元的重复排列产生的数量增减变化,未改变产品的整体结构布局的,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当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整体造型相同、仅设计单元数量不同的,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台州市黄岩民某幼教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某公司)诉称,明某模塑科技(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民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明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2.赔偿民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费用)。
明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已在平台申诉成功,不存在侵权故意;其非生产者,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少、单价低,民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民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20××××3982.2、名称为“多功能菜盘”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系用于放置食物的盘子,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组合状态立体图。2021年7月,民某公司在网络店铺公证购买“厨房洗菜盆火锅沥水篮果盘家用旋转火锅拼盘双层分格塑料篮子”,民某公司主张该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明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认为,涉案专利产品作为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呈现的整体外观为比对对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具有沥水功能的菜盘,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呈花瓣形状,外部为沥水盆体,中间为一圆柱体,底部有底座。除圆柱体外,盆体内的分装格区域布局、形状、大小比例基本一致。二者不同点在于:涉案专利由五瓣分装格组成,底部沥水孔组合设计为有一定弧度的条形,且条形的弧度及长短不同,圆柱体底部的沥水条形与分装格底部的条形设计明显不同,而被诉侵权设计由六瓣分装格组成,底部沥水设计均为大小相同的小圆孔,圆柱体底部与分装格底部沥水设计相同,均为小圆孔。此外,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对称分布,而涉案专利非对称分布。宁波中院认为,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会对各组件组合后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本案中,由于涉案产品系沥水盘,沥水部位即底部设计系一般消费者最容易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占比较大,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而底座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结合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加以评判,应认定两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某公司不构成侵权。遂于2021年12月29日判决:驳回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民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组装关系唯一的具有沥水功能的菜盆,系相同产品,可以进行比对。经比对,两者整体均呈花瓣形状,底部有底座,外部为沥水盆,内部为有沥水孔的分装格,中间的分装格呈圆柱形,其余分装格呈相同的单花瓣形,两者在分装格的区域布局、形状、大小比例上基本一致。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花瓣及分装格数量不同,涉案专利由五瓣分装格组成,被诉侵权设计由六瓣分装格组成;2.分装格底部沥水孔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沥水孔为长短不同的长弧条形,中间圆柱形分装格的沥水孔和周围分装格的沥水孔形状不同;被诉侵权设计沥水孔均为大小相同的圆孔,中间圆柱形分装格的沥水孔和周围分装格的沥水孔形状相同。浙江高院认为,首先,虽然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造型上比涉案专利设计多了一片花瓣及一个与之对应的分装格,但该区别设计仅在于设计单元的重复排列产生的数量增减变化,并未改变产品的整体结构布局,不容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其次,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展示图中,底部沥水孔被所装食物完全遮盖,因此对于具有沥水功能的分装菜盘而言,分装格底部的沥水孔系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最后,从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看,底部转盘设计属于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更易为一般消费者所注意,被诉侵权设计底部采用了与涉案专利完全相同的转盘设计,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更为接近。综上,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虽然在分装格数量和底部沥水孔形状上存在不同之处,但在整体造型、分装格形状,分装格与整体造型中花瓣的对应位置设计,外部沥水盆、内部分装格、底部转盘的组装关系设计上均相同,可见两者采用了相同的设计手法,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22年4月7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明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赔偿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