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2)浙07民初418号,合议庭成员:张斯欣、商佩君、俞良俊
二审:(2023)浙民终927号,合议庭成员:黄金富、路遥、郭剑霞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轮廓、主要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高度相似,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六个面均为不透明状,而被诉侵权设计除底面外的五个面为透明状。将组成箱体表面的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仅属于材料特征的变换,透过被诉侵权设计透明的箱体表面观察,内部并无具有工艺美感的形状、图案、颜色等设计特征,故仅替换材质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陈某诉称,义乌市札某日用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札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陈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札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包含陈某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6万元。
札某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方案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其销售的产品是从外部采购,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
金华中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系专利号为ZL2019××××2534.7、名称为“折叠箱”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为用于收纳物品的折叠箱,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2021年8月,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在网络店铺公证购买折叠收纳箱,陈某主张该款产品均侵害涉案专利权。札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裁判内容】
金华中院认为,陈某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相同,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五个面为透明状,而涉案专利六个面均为不透明状。金华中院认为,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使用透明设计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的影响有限,且内部设计要素在产品整体中所占比重较小或属于惯常设计,外表使用透明材料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明显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两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札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陈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遂于2023年7月5日判决:札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札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在于箱体顶部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卡扣以及卡扣的形状、位置、前后侧底座与左右侧板的连接处、左右侧板与底座的高度比例、左右侧板上凹槽下侧壁呈斜面等设计的组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折叠箱,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六个面均为不透明状,而被诉侵权设计除底面外的五个面为透明状。但是,将组成箱体表面的不透明材料替换为透明材料仅属于材料特征的变换,透过被诉侵权设计透明的箱体表面观察,内部并无具有工艺美感的形状、图案、颜色等设计特征,故仅替换材质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发生明显变化。此外,虽然札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四个侧面有多重平面凹陷凸起设计,侧边等距分布横向线条,前后侧面上段左右两侧各有一环状凹陷,顶盖卡扣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别,但在两者整体形状轮廓、主要设计特征高度相似的情况下,这些区别点相对于折叠箱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23年9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