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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某惠与台州市黄岩君某火机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11)浙甬知初字第87号

  二审:(2011)浙知终字第109号,合议庭成员:周平、陈宇、何琼

  【裁判要旨】

  1.若涉案专利的视觉要部具有较强设计感,体现独特视觉观感,该类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大影响,在外观设计比对中应予以重点考量。若被诉侵权设计完全复刻该视觉要部设计特征,一般应认定构成侵权。

  2.产品采用透明材质虽然使得内部结构成为该产品外观设计的组成部分,但并不必然导致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仍应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对是否构成近似进行判断。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干某惠诉称,台州市黄岩君某火机厂(以下简称君某厂)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出口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君某厂:1.停止生产、销售、出口被诉侵权产品;2.销毁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君某厂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干某惠于2005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子打火机(JY-988)”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3月15日获授权,专利号为ZL2005××××5750.7。2011年3月10日,宁波海关扣留了君某厂申报出口的涉嫌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打火机共727箱727000个,每个包装盒中均有五款颜色的打火机产品,将之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机身形状轮廓相同,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机身采用半透明材料,透过机身,可以看见里面的油槽、充气组件等,此外被诉侵权打火机风罩部分(火机头部)缺少一条曲线分隔。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认为,被诉侵权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打火机产品的部分机身采用了半透明材料。由于采用半透明材料,被诉侵权打火机的内部结构已成为其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涉案专利无内部构造图样和关于材料透明与否的说明,故被诉侵权打火机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已与涉案专利产生明显不同,两者不相近似,君某厂不构成专利侵权。遂于2011年4月26日判决:驳回干某惠的诉讼请求。

  干某惠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打火机机体轮廓具有较为明显的类似海豚跳跃时的背部曲线,打火机打火按键类似海豚突起的头部,机体右下侧有类椭圆形按键设置,整个机体有多道圆弧状分割曲线。将被诉侵权打火机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具有完全相同的整体外观轮廓和曲线,机身中的各按键布局、弧线设置均基本一致,特别是前者采用透明材料部分的曲线轮廓亦与后者相同。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前者一部分机身采用了与机身主体颜色一致的半透明材料,仔细观察可看到油槽和充气组件;2.前者头部风罩部分没有曲线分隔。浙江高院认为,首先,一般消费者对打火机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关注点易集中于产品的设计要部,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其次,涉案专利具有类似海豚跳跃的整体轮廓曲线,具备了生动的外观表现形式和特有的美感,而非现有设计要素的简单拼合和替换,应认为该部分设计特征已产生了完全区别于惯常设计的独特视觉效果,为专利产品的视觉要部所在,具有较为强烈的视觉观感,也成为一般消费者的外观识别重点,而被诉侵权打火机完全复制了该部分设计特征。再者,被诉侵权打火机左侧的同色透明材料部分仔细观察可看到的油槽、充气组件等,固然应视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组成部分,但并非只要存在透明材料的替换使产品内部结构可视,即毫无例外地认定其产生了视觉上的实质性差异。相对被诉侵权打火机的整体视觉观感而言,该透明材料部分占整体机身的比例较小,与非透明材料间的分割曲线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且透明材料均选择与机身整体相同的颜色,客观上也减少了色彩差异,与机身其余部分在整体上趋于一体化,最大限度地淡化了透明部分的视觉效果。被诉侵权打火机的透明材料部分及在头部风罩部分省略曲线分隔,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之与涉案专利产生实质性差异,进而改变普通消费者的整体视觉观感。最后,君某厂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产品外观的设计来源,在行为人完全模仿涉案专利设计要部并进行部分透明材料的简单替换,且此种替换不足以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的情形下,径行认定其不构成侵权,既不利于鼓励创新,也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君某厂未经干某惠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遂于2011年7月28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君某厂立即停止侵害、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赔偿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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