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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德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与天台欧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天台凝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天台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天台尊某贸易有限公司、天台欧某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1)浙01民初2880号,合议庭成员:黄斯蓓、屠建航、陈丽萍

  二审:(2022)浙民终772号,合议庭成员:何琼、路遥、刘建中

  【裁判要旨】

  1.色彩这一设计要素无法单独构成产品的外观设计,当被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由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共同形成的外观设计整体确定,并在专利侵权判定时进行综合比对。

  2.对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一般情况下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进行相同或近似判断时,应以形状为重点,在两者整体形状特别是主要设计特征高度近似的情况下,颜色的简单替换不足以使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广州德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公司)诉称,天台欧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天台凝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天台乐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天台尊某贸易有限公司、天台欧某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德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五被诉侵权人:1.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2.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40万元。

  五被诉侵权人共同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自有专利制造,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德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9××××2204.0、名称为“肩颈保护枕”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2021年10月至2022年2月,德某公司分别在天台欧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等经营的网店公证购买了5件不同颜色的被诉侵权产品。天台欧某尔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由头部和尾部组成,头部均由两个倒耳形的侧翼及两侧翼之间倒梯形中区组成,两侧翼均向上凸起,中区凹陷,头部末端均向上凸起;侧面均呈上粗下细的斧形,头部和尾部均有明显分割线;后视图头部均呈山丘状,尾部均呈芭蕉扇形。主要区别点为:两者颜色以及背部系带形状、头背部及两侧翼弧度存在差异。杭州中院认为,对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一般情况下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应以形状为重点;如果其形状属于惯常设计或已被在先设计所公开,则图案、色彩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影响。请求保护颜色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仍应考虑形状设计特征的比重或颜色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贡献度,不能直接以颜色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就认定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本案中,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在于其头部两个倒耳形的侧翼及两侧翼之间由倒梯形中区组成,两侧翼均向上凸起,中区凹陷,头部末端均向上凸起的形状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上述设计特征,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分层颜色选择上有所不同,但在两者整体形状相近似的情况下,仅将涉案专利各层颜色简单替换,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区别不足以使两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遂于2022年5月19日判决:五被诉侵权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并赔偿20万元。

  五被诉侵权人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色彩这一设计要素无法单独构成产品的外观设计,当被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时,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应由图片或者照片所示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共同形成的外观设计整体确定。在专利侵权判定中,仍要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将外观设计专利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应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综合对比。对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一般情况下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时,应以形状为重点;如果其形状属于惯常设计或已被在先设计所公开,则图案、色彩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重将显著提高。本案中,从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对比设计来看,颈枕类产品一般由头部和尾部组成,但在具体细节设计上仍有较大的设计空间,呈现出各式各样的视觉效果。被诉侵权设计具有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在两者整体形状特别是主要设计特征高度近似的情况下,颜色的简单替换不足以使两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遂于2022年8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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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广州德某公司与天台欧某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