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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卓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温州市恒某烟具眼镜有限公司、鹤山市恒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0)浙02民初1096号,合议庭成员:马洪、洪婧、陈武昌

  二审:(2021)浙民终471号,合议庭成员:何琼、陈为、刘建中

  【裁判要旨】

  对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应以形状为重点;但如果其形状属于常见设计,则图案、色彩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四款中的两款被诉侵权设计的形状虽与涉案专利十分接近,但考虑到涉案专利的打火机形状与在先专利亦基本相同,且覆盖该两款被诉侵权设计整个主视图的八卦状及牡丹花形图案面积较大、设计精美,与打火机产品的整体设计风格融为一体,并非简单增加的额外设计元素,且处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故应认定该两款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上海卓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诉称,温州市恒某烟具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市恒某公司)、鹤山市恒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市恒某公司)在淘宝、京东等网站开设店铺销售打火机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温州市恒某公司和鹤山市恒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相同,四款被诉侵权产品虽由两公司分别出售,但发货地址和联系电话相同,且两公司在宣传页面宣称系关联公司,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温州市恒某公司、鹤山市恒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立即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及其模具、设备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12325元,以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850元,合计1033175元。

  温州市恒某公司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鹤山市恒某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2.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3.涉案专利权不稳定,该公司已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卓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5××××7513.5的“打火机(OIL17)”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作为打火机,设计要点在于本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2019年,卓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涉案网络店铺公证购买了四款被诉侵权商品,相应收货过程一并予以公证。庭审中,双方明确将公证保全的四款以“唐草八卦”“富贵牡丹”“黑拉丝”“金拉丝”为特征的产品实物作为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当事人提供了专利号为ZL2008××××5104.4、名称为“打火机(女圆四角)”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以下简称对比设计),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其附图公开了一种带圆角长方形通体光滑的打火机外壳设计。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认为,从涉案产品领域来看,带圆角长方形的打火机外壳在该领域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采用上述带圆角长方形的外壳设计,且两者的整体形状与比例、四个圆角的弧度等均十分接近。另外,被诉侵权设计还附加有其他图案、色彩等设计要素。宁波中院认为,对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应以形状为重点;但如果其形状属于常见设计,则图案、色彩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以“黑拉丝”与“金拉丝”为特征的被诉侵权设计上盖与下盖连接处嵌有两道腰部并绘有黑色和金色的字母式图样,涉案专利不具备上述设计元素,但这些附加设计元素系细节方面的差异,占比较小,不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否则他人即可通过在外观设计专利上简单增加图案、色彩等方式,轻易规避专利侵权。因此,该两款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另外,以“唐草八卦”和“富贵牡丹”为特征的被诉侵权设计上盖与下盖分别绘有八卦状图案及牡丹花形图案,涉案专利则不具备上述图案设计。覆盖上述两款被诉侵权设计整个主视图的八卦状及牡丹花形图案面积较大、设计精美,与打火机产品的整体设计风格融为一体,并非简单增加的额外设计元素。且上述区别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与涉案专利所产生的视觉效果亦明显不同。因此,该两款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比对,以“黑拉丝”与“金拉丝”为特征的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设计相比,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被诉侵权设计在厚度、长宽比例、图案及色彩等方面的细节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故鹤山市恒某公司关于以“黑拉丝”与“金拉丝”为特征的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现有设计的抗辩成立。宁波中院遂于2021年1月29日判决:驳回卓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卓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二审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第493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遂于2021年6月2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卓某公司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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