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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缔某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余姚市雅某电器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0)浙02民初341号

  二审:(2020)浙民终1284号,合议庭成员:陈为、郭剑霞、李臻

  【裁判要旨】

  当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包含色彩的,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设计特征之一,即在专利侵权判断中,需将授权外观设计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应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综合对比。请求保护颜色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仍应考虑形状、图案设计特征的比重和颜色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贡献度,一般情况下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不能直接以颜色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就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或不相近似。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宁波缔某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某珂公司)诉称,余姚市雅某电器厂(以下简称雅某电器厂)侵害了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雅某电器厂:1.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2.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

  雅某电器厂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色彩与授权外观设计色彩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二者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2.被诉侵权产品的形状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同,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3.缔某珂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缔某珂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6××××3552.4、名称为“可旋转智能人体感应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设计要点为本产品的形状及造型。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2020年3月20日,缔某珂公司经公证在“余姚市雅某电器厂(普通合伙)”的1688网络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经营主体为雅某电器厂。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存在以下区别点:1.整体色彩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体从上至下分为四部分颜色,且设有绿色开关,各部分之间存在明显的颜色分层和色彩的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主体、开关均为白色。2.整体形状有所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顶部的圆形中心的半球形状不同,灯头顶面与灯头侧面连接位置的形状不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此处形成一圈棱角,而被诉侵权产品此处为平缓弧形。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请求保护色彩,专利权人明确请求保护色彩应当理解为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限定,将形状相同或相近似、色彩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排斥在专利权保护范围之外。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颜色为白色,与涉案专利的分层颜色明显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整体观察,二者在整体色彩和形状上存在明显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遂于2020年5月28日判决:驳回缔某珂公司的诉讼请求。

  缔某珂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当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的,应当将请求保护的色彩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设计特征之一,即在专利侵权判断中,需将外观设计专利所包含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应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组合进行综合对比。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为感应灯,可以进行比对。对于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一般情况下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判断时,应以形状为重点;如果其形状属于惯常设计或已被在先设计所公开,则图案、色彩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影响。因此,请求保护颜色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仍应考虑形状设计特征的比重和颜色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贡献度,不能直接以颜色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就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否则他人即可通过简单替换颜色等方式规避专利侵权。本案中,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差异在于其呈扁圆柱形分层结构的整体形状,故形状设计特征系其主要设计特征。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区别点来看,两者从形状上均采用了扁圆柱形,亦分上下两个主要部分,各部分分层结构数量和比例均相同,开关及USB接口的设计、位置亦相同,形状上的区别点仅为顶部突起高度与上部两层连接处设计等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两者形状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各分层以及开关的颜色选择上有所不同,但在两者整体形状相近似的情况下,因各层以及开关颜色的设计空间较大,故被诉侵权设计仅将涉案专利各层以及开关的颜色简单替换成白色,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该区别不足以使两者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20年12月28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雅某电器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缔某珂公司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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