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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仁某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与天台诺某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0)浙02民初1328号

  二审:(2022)浙民终1332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李臻

  【裁判要旨】

  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不具备授权外观设计的转向轮部件,但背面转向轮设计已为多个在先专利所披露,且转向轮处于产品背面、正常使用时不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低。反观两者基本相同的正面设计,尤其是背板的具体形状、比例、图案,既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也是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产品主要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高。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深圳市仁某卓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卓越公司)诉称,天台诺某依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依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支架产品,构成专利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诺某依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支架”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诺某依公司未作答辩。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仁某卓越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2848.8、名称为“重力支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现仍有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授予条件。2020年6月,仁某卓越公司在诺某依公司经营的网络店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认为,涉案专利为手机支架,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主视图趋同,但背部设计存在较大区别,被诉侵权设计在背板形状、是否带有转向轮及香盒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结合手机支架产品的设计空间及此类产品消费者主要的关注点,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21年8月5日判决:驳回仁某卓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仁某卓越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机支架,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包含背板、夹持臂及鸭嘴形状夹,但被诉侵权设计不具备授权外观设计的转向轮部件。两者的正面基本相同,均为六边形背板及两侧夹持臂设计,六边形背板内均有略微凸起的五边形图案。两者最主要的区别点在于授权外观设计背面有转向轮连接鸭嘴形状夹,而被诉侵权设计背面无转向轮,此外两者在夹持臂形状及横杆数量、背面有无香盒等处也存在一些细微差异。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不具备授权外观设计的转向轮部件,但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背面转向轮设计已为多个在先专利所披露,且转向轮处于产品背面且正常使用时不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低。反观两者基本相同的正面设计,尤其是背板的具体形状、比例、图案,既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也是消费者容易直接观察到的产品主要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高。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外观设计比对原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点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23年1月17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诺某依公司赔偿仁某卓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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