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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佐某家具有限公司与杨某琴、杭州绿某家具有限公司、杭州东某家私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14)浙杭知初字第1157号

  二审:(2016)浙民终76号

  【裁判要旨】

  1.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应予重点考量,若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的该类设计特征,且与之存在多处区别点,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明显差异,特别是涉案专利的独有设计美感难以呈现的,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对于办公桌类产品而言,主副桌的桌面均呈长方形设计,主副桌呈L形布局等设计属于该领域的常见设计,在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时应注重观察桌柜的具体布局和相应的设计特征。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杭州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某公司)诉称,其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杭州绿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杨某琴、杭州东某家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请求法院判令:1.绿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2.杨某琴、东某公司停止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3.三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支付合理费用12000元。

  绿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差异,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杨某琴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且并未采用涉案专利中副桌柜的区别性设计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其仅为案外人代销,无其他库存,实已停止销售;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东某公司辩称,绿某公司曾在其管理的家私市场销售产品,但早已停止经营;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杨某琴销售,与其无关。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佐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2××××8071.2、名称为“主管桌(MZ0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2014年6月17日,佐某公司在东某公司管理的市场公证购买了杨某琴销售的办公桌样品,店铺招牌显示为“Labone绿邦”,订货单记载供货单位“绿邦”等。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相同点:1.产品整体形状为长方体形主桌右端设有一长方体形副桌,两者呈L形布置;2.主桌面与副桌面间有高度间隙,主桌与副桌最右端是同一矩形侧板,侧板下边缘到地面且上边缘与主桌面等高相接;3.副桌上表面与侧板上表面有高度差,侧板在副桌表面向上延伸部分形成副桌面的上侧挡板;4.副桌内侧从外端至主桌方向依次设有两个抽屉、两个格柜和一个门柜。两者不同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副桌内侧为无隔板敞开柜,而涉案专利有封闭柜门,柜门上方安装有与柜门宽度相同的凹槽式长拉手;2.被诉侵权产品副桌上下抽屉布置比例不同,拉手安装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副桌上下抽屉不对称,上小下大,比例约为1∶2,抽屉外部中间安装外凸拉手;涉案专利副桌上下抽屉对称,上下均等,比例约为1∶1,抽屉外部顶部安装与长度相等的凹槽式拉手;3.中间格柜长宽比例与专利不同;4.被诉侵权产品副桌底部内缩布置有“日”字形落地支撑板直接接触地面,涉案专利的副桌依附矩形侧板而悬空。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是涉案专利的副桌具有悬挂的视觉效果,以及副桌面上部具有侧挡板,且侧板顶部成为主桌面一部分的视觉效果,上述区别特征不是惯常设计,在涉案专利整体设计中具有显著视觉效果。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副桌底部、副桌抽屉、格柜、门柜、把手等方面的布置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均属于本领域内设计人员基于产品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明显影响;最关键的是其主桌与副桌相接的侧面整体上边缘高于副桌面的部分为副桌面上侧挡板的侧板,以及主桌面与该侧板等高相接,这两部分设计与佐某公司专利相同,且该部分设计特征使副桌具有悬挂视觉效果以及副桌面上部具有上侧挡板且侧板顶部成为主桌面一部分的明显视觉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15年12月14日判决:杨某琴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

  杨某琴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对于办公桌类产品而言,主副桌的桌面均呈长方形设计,主副桌呈L形布局等设计均属于该领域的常见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应注重观察桌柜的具体布局设计和相应的设计特征。其中,涉案专利所具备的“副桌侧板高于副桌面的部分成为副桌上的侧挡板、副桌悬挂在侧板上以及主桌面与侧板等高相接”等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使副桌具有悬挂视觉效果以及副桌面上部具有上侧挡板且侧板顶部成为主桌面一部分的明显视觉效果。就被诉侵权产品而言,首先,其虽然采用了“副桌侧板高于副桌面的部分成为副桌上的侧挡板、主桌面与侧板等高相接”的外观设计,但被诉侵权产品副桌下方所设支撑板清晰可见,体现为在办公桌的现有设计中较为常见的支撑底架略微内缩的设计,给予一般消费者较为明显的副桌放置于地面的普通观感,难以呈现“副桌悬挂于侧板之上”的视觉效果。其次,涉案专利在副桌抽屉、格柜和门柜等处的设计,包含有明显的设计要素,是副桌整体实现“悬挂于侧板”视觉效果的有机组成部分,存在美学因素的诸多考量,对整体视觉效果存在一定影响,并非实现特定功能的唯一设计,故不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抽屉、格柜及门柜等处存在的设计差异使得两者在左视图上呈现的副桌整体视觉效果具有了较为明显的区别,以致被诉侵权产品难以重现涉案专利所具有的灵巧、轻盈的设计美感,也使得被诉侵权产品进一步缺失涉案专利所独有的“副桌悬挂于侧板”这一较为突出的视觉观感。再者,被诉侵权产品的副桌门柜缺乏涉案专利所具有的柜门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副桌抽屉采用外凸式短拉手,涉案专利副桌抽屉与柜门则均采用凹槽式的长拉手。这些差异虽不具有决定性,但亦可产生差异性视觉累加效应。综上,因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且两者在多处存在的区别设计特征,使得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明显差异。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16年3月24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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