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19)浙01民初2706号
二审:(2020)浙民终453号,合议庭成员:郭剑霞、李臻、陈为
【裁判要旨】
结合现有设计来看,椅子类产品的整体比例和结构布局较为相似,均包括椅背、椅面、椅腿三部分,椅背呈弧形弯曲,上部为靠板,下部为间隔排布的支撑杆,这些部分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但其椅背的弯曲弧度,靠板、椅面和椅腿的形状及连接方式,支撑杆的数量和排布方式等仍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上述部位均存在明显差异,以上设计特征属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足以导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区别。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星某国际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诉称,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北京柏某思莱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某思莱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并在天猫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浙江天某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没有尽到及时制止侵权的义务,构成帮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1.柏某思莱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3××××2731.9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侵权模具、侵权产品、半成品,销毁或移除含有星某公司专利图片、照片的宣传册或网页;2.柏某思莱公司赔偿星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2774元,天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柏某思莱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即便构成侵权,其没有生产行为,星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天某公司辩称,其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星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2731.9、名称为“椅(DC-857)”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2018年5月,星某公司在柏某思莱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美亦家旗舰店”中公证购买被诉侵权椅子。美亦家旗舰店客服对外宣称其系制造者。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椅子,属于相同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整体由椅背、椅座、椅腿三部分组成。其中,椅背均为一块呈弧形弯曲的扁长椭圆形靠背,由多根细圆柱将其与椅座相连。椅座由与地面平行的单一面板组成,并有一定幅度内凹设计。椅腿共四根,均为圆柱形,安置于椅座四端,前部两根椅腿大体垂直于水平线,后部两根椅腿下部略微向外倾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区别有:椅背和椅面的弯曲幅度略有不同,椅座上的细圆柱数量及倾斜幅度不同,椅面两侧形状不同,椅腿与椅面的连接方式不同。二者虽然存在上述区别,但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构成显著影响。前两个区别点为细微差别,未改变整体形状;椅面形状只在特定角度下显现,并非显著区别;椅腿与椅座的连接方式是实现产品形状的方法,而非形状本身,且该方式的不同未对外观造成显著差异。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柏某思莱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责任。遂于2020年2月17日判决:柏某思莱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星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柏某思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授权外观设计分为椅背、椅面、椅腿三部分;椅背整体呈弧形弯曲,从正面看,上部靠板类似椭圆形,下部七根支撑杆呈扇形排布;椅面呈“工”字形整体下凹,左右两侧呈对称的梯形内凹,椅面前端为圆弧形,其他各转折及拐角处使用圆滑弧线过渡;椅面下方四周边框和四条椅腿连为一体,椅腿呈上粗下细的圆柱形,分布在椅子四角并略向外张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椅子,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结合柏某思莱公司二审提交的现有设计来看,该类椅子的整体比例和结构布局较为相似,均包括椅背、椅面、椅腿三部分,椅背呈弧形弯曲,上部为靠板,下部为间隔排布的支撑杆。但其椅背的弯曲弧度,靠板、椅面和椅腿的形状及连接方式,支撑杆的数量和排布方式等仍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这些部位的设计变化通常能够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椅背、椅面、椅腿三部分,椅背呈弧形弯曲,上部为横向近似细长椭圆形圆弧弯曲,下部设有多根间隔排布的支撑杆,椅面下方设有4条椅腿,椅腿略向外张开。主要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椅背下部支撑杆为8根且沿椅面半圆形圆周均匀间隔排布,椅背弯曲弧度较大,授权外观设计支撑杆为7根且分布在“工”字形椅面的一端,椅背弯曲弧度较小;2.被诉侵权设计的椅面呈半圆形,授权外观设计椅面呈“工”字形;3.被诉侵权设计椅面下部有一个类似梯形的结构,该梯形结构的各个角连接各椅腿,授权外观设计椅面下方边框四端和四条椅腿连为一体。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椅背的弯曲弧度、支撑杆的数量和排布方式、椅面的形状、椅面和椅腿的连接方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以上设计特征属于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足以导致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区别。在第6W112675号对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ZL2017××××6665.8号“塑料椅子”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中,未以涉案专利单独作为无效对比设计宣告该专利无效,亦可印证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区别。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20年6月15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星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