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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艳与温州集某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1)浙02民初1580号

  二审:(2022)浙民终637号,合议庭成员:徐向红、郭剑霞、李臻

  【裁判要旨】

  本案中,产品夹头顶部由拱桥状搭配倒梯形槽组合而成的挂绳孔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该创新设计特征相对于涉案专利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的挂绳孔采用了在先设计已经公开的椭圆形且顶部平直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挂绳孔明显不同,并未采用涉案专利的创新设计特征,且两者袋身的整体比例、袋身与夹头之间充气囊宽度也存在不同,这些区别设计特征叠加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殷某艳诉称,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温州集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某公司)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给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集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殷某艳ZL2016××××933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集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产品系采用现有设计制作,不构成侵权;即便构成侵权,赔偿金额亦过高。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殷某艳是专利号为ZL2016××××9332.9、名称为“充气手机防水袋(WPC0208-A)”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专利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2021年4月,殷某艳在集某公司开设的阿里巴巴店铺公证购买手机防水袋。集某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采购零部件组装而成。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仅在挂绳孔造型、袋身与夹头之间上部比例上略有差别,整体视觉效果不存在明显差别,可以认定两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集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现有设计,但其提供的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夹头造型、袋身造型、各部分整体比例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被诉侵权产品明显更接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考虑到类似产品的设计空间,杭州中院对其现有设计抗辩不予支持。集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遂于2022年3月15日判决:集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支付殷某艳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万元。

  集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关于集某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整体均呈长方形,上部为夹头部,顶部设有挂绳孔,下部长方形袋身中间为透明材质四边包围充气囊,上述设计特征在该类产品现有设计中较为常见,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各组成部分具体形状和比例的设计变化。两者在挂绳孔的区别设计特征容易引起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且两者夹头和袋身之间的充气囊宽度也不同,上述区别足以导致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不构成近似,故集某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均呈长方形,上部为夹头部,顶部设有挂绳孔,下部长方形袋身中间为透明材质四边包围充气囊。从涉案专利权的评价报告来看,上述设计特征均已被在先设计所公开,故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该类产品各组成部分具体形状和比例的设计变化。殷某艳明确主张产品夹头顶部由拱桥状搭配倒梯形槽组合而成的挂绳孔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集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该创新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的挂绳孔采用了在先设计已经公开的椭圆形且顶部平直的设计,并未采用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其与涉案专利的挂绳孔明显不同,且两者袋身的整体比例、袋身与夹头之间充气囊宽度也存在不同,这些区别设计特征叠加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且上述区别点与被诉侵权设计和现有设计之间的区别点也基本相同,法院基于这些区别点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不构成近似,在侵权比对中也应当采用相一致的判断标准。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鉴于此,集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未侵害殷某艳的涉案专利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殷某艳对集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遂于2022年6月30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殷某艳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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