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0)浙01民初2340号
二审:(2021)浙民终1513号,合议庭成员:何琼、李臻、刘建中
【裁判要旨】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被诉侵权设计采用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的情况下,其他部分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杨某峰诉称,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辽宁芮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芮某公司:1.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模具、设备、工具;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芮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杨某峰所提赔偿金额明显不合理;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显著不同,不构成侵权。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杨某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电动面部拨经板(ST-F808)”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月1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9751.4,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2020年7月,杨某峰在芮某公司经营的天猫旗舰店公证购买了“脸部按摩器”产品1件,主张该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属于面部按摩产品,系相同种类产品。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为主视图。对于刮痧类面部按摩产品,其整体形状大多为中间鼓起、边缘薄,并有一定曲线弧度的薄片状,但在具体曲线弧度以及表面图案等方面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经一审庭审比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形状的曲线弧度设计、表面的曲线图案以及主视图正中按钮图案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二者主视图形状视觉效果存在较大差异,同时其他角度的视觉效果也有明显不同,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遂于2021年9月26日判决:驳回杨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杨某峰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根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中,杨某峰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在于整体轮廓呈海豚造型,包括头部、嘴鼻部、双侧眼部和尾部设计,具体到部件上,正面眼部系按钮设计,位于壳体正中部,外围设置有同心的银色装饰条;反面是水滴状指示灯,外部有银色装饰条。上述设计特征未被现有设计所公开,系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的整体轮廓与涉案专利一样呈海豚造型,亦包括头部、嘴鼻部、双侧眼部和尾部的设计特征以及四周边缘有装饰条的设计。虽然被诉侵权设计在头部与尾部之间的弧线中部有略向内收的设计,但整体仍呈外凸形态,与涉案专利近似;被诉侵权设计头部至嘴鼻部的弧线内凹程度以及嘴鼻部的弧度虽与涉案专利略有不同,但这些区别均较为细微;被诉侵权设计按钮周围银色装饰条一端呈内凹弧度的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圆弧设计不同,但在按钮的形状、设置位置以及按钮周围银色装饰条的另一端弧度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一端弧度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总体而言,在二者的轮廓形状、按钮和指示灯及装饰条的形状、位置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部分弧度条线的差异不足以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芮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被授予专利权,但该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日,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实施了在后专利不影响本案的侵权认定。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芮某公司的“SKINTIME”商标,且外包装上的商品防伪验证码经扫描验证,显示查询结果为“您查询的商品为SKINTIME品牌原装正品”,芮某公司经营的涉案网店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详情页面亦显示“生产企业:辽宁芮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信息均对外表明了芮某公司制造者的身份。且芮某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的委托采购协议、订购合同所涉产品数量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差异较大,故芮某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符合适用合法来源抗辩的前提条件。芮某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浙江高院遂于2021年12月31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芮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杨某峰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