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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快某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霁某体育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5)浙07民初490号,合议庭成员:徐玲、洪淑青、王莉

  二审:(2025)浙民终1338号,合议庭成员:何琼、路遥、刘建中

  【裁判要旨】

  1.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中,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构成近似设计,应充分考虑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本案“跳跳球”产品受功能用途影响,设计空间较为有限,且各部件构成及基本形状已为多个在先设计所披露,此时各部位的具体形状、图案的不同变化容易被消费者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高。

  2.专利侵权比对属于法律问题,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当事人发表的侵权比对意见不影响法院就近似与否的问题依法作出司法判断。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宁波快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某公司)诉称,永康市霁某体育用品厂(以下简称霁某厂)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并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内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快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霁某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赔偿快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霁某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他人处合法采购,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快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缺少事实依据。

  金华中院经审理查明:永康市卓某工贸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23××××8862.9、名称为“跳跳球”的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人,2023年9月30日,永康市卓某工贸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快某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范围是中国大陆。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专利产品是用于儿童玩耍的玩具,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2024年3月21日,快某公司在1688平台网店公证购买被诉跳跳球产品2件,实付65元(含运费10元)。该网页链接显示已售超6500个,产品单价27.5元,2个起批。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裁判内容】

  金华中院认为,快某公司获得专利权人排他许可,享有涉案专利的排他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类产品由握把、连接杆(带)及球体组成,系通常设计,其中握把、踏板及连接杆(带)的形状系与在先公开设计相区别的设计特征,因此,握把、踏板及连接杆(带)的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为显著。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握杆、踏板形状及连接杆处均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遂于2025年10月15日判决:驳回快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快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类似“T”形的握把部件、球体部件、踏板部件及握把与球体之间的连接部件组成。区别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握把中部有部分包裹设计,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2.授权外观设计球体部件的上半球体有两个耳朵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无此设计;3.被诉侵权设计的踏板上端面有“回”字形纹路,踏板两侧的外边缘接近直线,授权外观设计的上端面印有脚印图案,两侧外边缘为弧线,单侧踏板整体呈椭圆形。此外,被诉侵权设计的连接部件为可弯曲的连接带,授权外观设计未展示弯曲状态。浙江高院认为,此类跳跳球产品在使用时,使用者系站立在踏板上做弹跳运动,并借助握把保持平衡,其功能用途决定了其通常由握把部件、球体部件、踏板部件和连接部件组合而成,授权外观设计各部件的构成及基本形状的设计空间较为有限。根据授权外观设计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引用的在先设计情况亦可见,多个在先专利已公开了授权外观设计各部件的构成及基本形状元素,在此情况下,消费者更容易关注到不同产品在各部件的具体形状、表面图案上的不同细节设计变化。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属于常规基本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较低,而两者的上述区别点使得各部件的具体形状或图案均发生了一定变化,且均位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两者在整体形状、设计风格方面呈现出不同的视觉观感。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在一审中,霁含厂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但专利侵权判定属于法律问题范畴,并不适用自认规则,当事人对法律问题发表的意见仅是法院在进行侵权比对时的参考,法院应基于案件事实依法对近似与否的问题作出司法判断。霁某厂未侵害快某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浙江高院于2025年12月1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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