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1)浙01民初165号,合议庭成员:唐承飞、朱赤雄、郑荣飞
二审:(2021)浙民终1169号,合议庭成员:路遥、李臻、郭剑霞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要点,依据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是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2.专利权评价报告可以作为同类产品设计空间大小的参考。当设计空间较大时,被诉侵权设计采用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但在具体细节形状上存在差异的,应认定这些区别对整体外观影响较小,不会导致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徐某诉称,深圳市品某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某汇公司)擅自通过网络店铺销售印有其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品某汇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
品某汇公司辩称,参照此类产品设计空间,被诉侵权设计和授权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均存在显著差异,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区分二者的不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徐某系专利号为ZL2019××××2655.1、名称为“收纳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产品的用途系存放化妆品和化妆工具等;最能表明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2020年9月10日,徐某在网络店铺公证购买收纳盒1件,主张该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品某汇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收纳盒,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呈背包形状,可分为上下两层,上下层有分隔线,上层正面设置翻盖,翻盖通过上端转动轴实现转动连接,上层顶部设有提手,下层设有抽屉;从侧边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一侧上半部分均为斜面。两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的提手为带弧线的横杠状,授权外观设计为圆弧形的拱桥状,后者提手位置稍靠后;被诉侵权设计翻盖为电视机状,授权外观设计为平面状;被诉侵权产品翻盖、抽屉把手有圆球设计,授权外观设计无此设计等。收纳盒一类产品的设计空间非常大,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两者设计特征、整体造型高度一致,以本领域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品某汇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遂于2021年7月9日判决:品某汇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徐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品某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可识别性创新设计是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对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此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主要为:整体呈背包形状,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层正面为斜面设计,有可向上翻起的盖子,侧面看呈上窄下宽形状,近似边角圆润的直角梯形;下层呈边角圆润的矩形,正面内设有抽屉。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系收纳盒,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同样采用了涉案专利的上述设计特征,虽然两者在顶部拉手的具体形状、位置、斜面的具体形状、表面是否略内凹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但这些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局部差别,在整体产品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对整体外观影响并不显著,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浙江高院遂于2021年9月24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