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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某工业株式会社与深圳市大某利实业有限公司、杭州和某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12)浙杭知初字第167号,合议庭成员:王江桥、王昭、陈桂花

  二审:(2013)浙知终字第243号,合议庭成员:周平、陈宇、李臻

  【裁判要旨】

  如果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涉案缝纫机类产品外观的设计空间相对较小,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已经熟知相关产品的通常形状,通常会注意、观察到不同设计之间的相对于产品整体来说相对较小的区别。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兄某工业株式会社诉称,深圳市大某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利公司)、杭州和某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兄某工业株式会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

  1.大某利公司、和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大某利公司赔偿兄某工业株式会社经济损失20万元;3.大某利公司、和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全部费用。

  大某利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别,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兄某工业株式会社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和某公司辩称,其曾经是兄某工业株式会社深圳公司的代理商,后将被诉侵权产品出售给兄某工业株式会社的代理人,其所有的经营行为均合法。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兄某工业株式会社于2005年1月12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04××××6760.0的“缝纫机”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授权外观设计主要由整体呈“L”形的机身和长方形底座构成,在机身上部的悬臂式臂部靠近机尾的位置有一长条形控制面板,机头正下方为针杆和压脚,机尾为带有皮带罩的皮带轮;机头靠中间位置为带多个圆形夹线器的夹线板及梯形凹槽,夹线板左上方为延伸至机头顶部的长条形装置,梯形凹槽右上方为倾斜设置的双排导线器;机尾立柱左下角为圆柱形部件,该部件右上方有横向“L”形装置和纵向跑道形装置;机尾部的皮带罩和皮带轮组合的外轮廓近似三角形,皮带轮下方为约三分之一圆弧形的护罩将其包围;底座靠近机头一侧的顶面有长方形框状的设计。2010年2月9日,兄某工业株式会社以18400元的价格向和某公司购买了两台由大某利公司制造并提供的“dadili”牌缝纫机。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兄某工业株式会社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的诉权。经一审庭审比对,虽然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表现为:由整体呈“L”形的机身和长方形底座构成,机头正下方为针杆和压脚,机尾为带有皮带罩的皮带轮;两者的夹线器和机尾立柱上的装置等设计相同。但两者亦存在以下主要区别点:1.机身在靠近机头的部位的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在该位置上除了设有夹线器外,还设有刀状面板;涉案专利相应位置仅设有梯形凹槽。2.机身上部的悬臂式臂部位置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在机身上部的悬臂式臂部靠近机尾的位置有一长条形控制面板;被诉侵权产品则无此设计。3.被诉侵权产品的背面设有螺杆与弹簧组件,机身上部靠近机头一侧的悬臂式臂部位置、靠近机头一侧(左侧端)中央设有黑色圆圈;涉案专利的相应位置无上述设计。4.机尾一侧(右侧端)带有皮带罩的皮带轮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皮带罩和皮带轮组合的外轮廓近似三角形,皮带轮下方为约三分之一圆弧形的护罩将其包围,皮带轮上安装有皮带且皮带轮呈两层圆环状,皮带罩右下角分割为一近似等边三角形;被诉侵权产品皮带罩和皮带轮组合的外轮廓近似三角形,但皮带轮并未包裹在圆弧形的护罩内,皮带轮上未安装有皮带且皮带轮呈五层圆环状,皮带罩右下角也没有进行分割设计。本案的侵权判断主体应为对缝纫机或相类似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一定常识的一般消费者,此类消费者比较关注的设计部位在于缝纫机正面及整体的设计特征,特别是作为缝纫机主要组成部分且极容易引起注意的机头部位和悬臂式臂部的设计状况。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形状相似,但这主要是基于缝纫机的“L”形结构以及悬臂式臂部、立柱、皮带轮、带多个圆形夹线器的夹线板的设置而成,而此类设计为现有缝纫机的惯常设计。相对而言,悬臂式臂部上设置长条形控制面板、机头部位设置刀状面板以及皮带轮、皮带罩的形状等部位的设计变化,由于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并占据了一定比例,往往会获得特别的关注且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12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兄某工业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兄某工业株式会社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由于大量缝纫机产品具有相类似的“L”形结构,且此类产品用途更偏重于实用功能,其外观设计通常要考虑产品的技术方案、实用功能、国家标准以及与之配合使用的部件的形状、市场上用户所接受的产品惯常形态等,设计空间因而受到相应限制。因创作自由度较小,缝纫机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已经熟知相关产品的通常形状,因此,对于不同设计之间的相对于产品整体来说相对较小的区别,通常也会被注意、观察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传统机械缝纫机,在机身上部的悬臂式臂部缺乏涉案专利具备的长条形控制面板的设计,而这恰是缝纫机产品正常使用时最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控制面板的形状和设置位置有多种选择,涉案专利中控制面板并不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故该项区别应予以重点考量。另外,结合被诉侵权产品相对于涉案专利所特有的机头部位刀状面板、机身背面螺杆与弹簧组件及黑色圆圈的设计,上述几项区别设计特征的累加,足以使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故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13年10月2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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