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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3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天某玩具有限公司、宁波摩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07)甬民四初字第363号

  二审:(2008)浙民三终字第239号,合议庭成员:应向健、周卓华、高毅龙

  【裁判要旨】

  由于猫类动物的睡姿形态属于该类动物的自然形态之一,其形状整体上大致相同,这就决定了以不同猫类为原型而形成的外观设计也会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在确定不同猫类形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严格局限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所显示的特定形状、图案。如两个猫类动物外观设计在形态以及皮毛花纹等设计上存在不同,将足以导致两个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近似。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CD3有限公司诉称,其系名称为“摆设品(绒毛玩具睡猫)”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2007年9月,宁波市镇海天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生产、宁波摩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某公司)出口的毛绒玩具产品侵害CD3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天某公司、摩某公司: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20万元。

  摩某公司、天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系天某公司自主设计,其中猫的睡姿、形状、皮毛图案、色彩均源于真实动物黄斑猫,天某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即使近似,天某公司也依法享有先用权,不构成侵权。摩某公司代理出口被诉侵权产品亦不构成侵权。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赵某全于2005年11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摆设品(绒毛玩具睡猫)”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9月27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变更为CD3有限公司。专利公告显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是形状为一呈睡姿状态的动物猫。猫的身体呈完全蜷缩状,闭眼,与头部抱成一团,四肢朝向身体一边聚拢,头部侧向枕在前肢上,尾巴从身体后部绕到前部。猫的身体的皮毛及尾部有深色斑纹,脸部毛皮无花纹。2007年9月,宁波海关出具通知书,将摩某公司申报出口的毛绒玩具1874箱,计11244个予以扣留。同年10月,赵某全诉摩某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天某公司认可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摩某公司受其委托代理出口。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认为,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主题是玩具,该玩具产品外观的设计要点为呈睡姿状态的动物猫的形状。从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图片,两者设计风格相同,主视图、左右视图、后视图和俯视图中动物的形状外观基本相同,两者的区别仅是主视图中猫的头部翘起的角度,这属于非要部的细小差异。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明显的差别。因此,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天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实际生产,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此外,天某公司、摩某公司虽称被诉侵权设计系天某公司按照真实动物的形状自主设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设计使用的是自由公知设计,故天某公司、摩某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不能成立。天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摩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于2008年5月12日判决:摩某公司、天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天某公司赔偿CD3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

  天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为猫类动物的自然睡姿,从整体上观察,两者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也存在着不同,主要表现在:皮毛花纹图案不同;脸部形态不同,尤其是鼻子、额头上的花纹图案不同。由于猫类动物的睡姿形态属于该类动物的自然形态之一,其形状整体上大致相同,这就决定了以不同猫类为原型而形成的外观设计也会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在确定不同猫类形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严格局限于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所显示的特定形状、图案。如两个猫类动物外观设计在形态以及皮毛花纹等设计上存在不同,将足以使两个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在本案中,虽然被诉侵权设计猫的睡姿与涉案专利睡姿在整体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由于两者在脸部形态以及皮毛图案等方面均存在不同,这种差别使普通消费者施加一定注意力就不会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天某公司不构成侵权。遂于2008年10月22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CD3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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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CD3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天某玩具有限公司、宁波摩某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