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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领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与江都区乐某乐儿童用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0)浙01民初2352号,合议庭成员:陈刚、茹愿、俞秦芝

  二审:(2021)浙民终642号,合议庭成员:王亦非、李臻、郭剑霞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就涉案专利权所涉洞洞鞋而言,鞋面的形状和鞋面正面有多个圆形孔洞、鞋子侧面有梯形孔洞的设计已在现有设计中有所体现,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较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圆孔数量和排列形状、是否有装饰物的区别设计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并足以使两者产生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杭州领某母婴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某公司)诉称,江都区乐某乐儿童用品厂(以下简称乐某乐厂)未经许可,擅自制造并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乐某乐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立即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删除相关网站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3.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乐某乐厂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均属于现有设计,且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松系专利号为ZL2015××××3631.6、名称为“硅胶洞洞鞋(矽利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个设计。2019年11月,周某松和领某公司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领某公司使用。2020年4月,周某松委托代理人蔡某双在网络店铺公证购买一双洞洞鞋,领某公司主张该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乐某乐厂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否认系其制造。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领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形状均近似腰子形,为前封闭式凉鞋,由鞋面、鞋底及后绑带组成;鞋面正面均有多个圆形孔洞;鞋面侧面的方形孔洞每侧各2个,距离鞋尖较远;侧面后半部分存在瓜子形凸起;鞋垫表面图案相同。区别点主要在于:1.鞋面正面的圆形孔洞数量及排列不同,前者圆形孔洞数量为11个且集中分布在鞋面正面特定区域,形状近似三条曲线轨迹;后者圆形孔洞数量为14个且均匀分布在整个鞋面;2.鞋面是否有凸起装饰物不同,前者鞋面正面最外侧带有一个卡通形象凸起装饰物;后者无装饰物;3.两侧旋钮图案不同,前者为白底上浮红色“C”字,后者为白色近透明;4.后绑带不同,前者底端平滑,后者底端呈波浪形;5.鞋外底图案不同。杭州中院认为,针对该类产品而言,鞋外底在正常使用时一般不可见,其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贡献较低。鞋面的设计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而后绑带可翻至鞋面边缘附近,亦容易观察到。故后绑带,包括两侧旋钮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也具有一定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鞋面的圆形孔洞数量及排列方面均有区别,且前者的圆形孔洞与凸起装饰物组合形成近似流星状的视觉效果,设计更复杂,与后者的均匀分布整个鞋面的视觉效果存在显著差异。此外,两者在侧面旋钮、绑带底端上也不相同。两者的相同设计部分中,鞋垫置于一体的鞋面和鞋外底包裹之中,鞋垫和瓜子形凸起为一体设计,该设计与鞋垫表面图案属于现有设计;其与洞洞鞋其他部分的设计可以单独识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21年3月17日判决:驳回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领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对于外观设计专利而言,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对于前封闭式凉鞋类产品而言,一般均包括鞋面、鞋底以及后绑带。从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决定来看,鞋面的形状和鞋面正面有多个圆形孔洞、鞋子侧面有梯形孔洞的设计已在现有设计中有所体现,区别在于孔洞的数量和位置不同。对于区别点1,虽然鞋面正面的圆形孔洞数量差距不大,但使两者呈现出了较为不同的视觉效果,具体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孔洞近似三条曲线轨迹,与鞋面的装饰物一起形成流星状,涉案专利则是均匀分布。区别点2、3、4均是产品在正常使用时被观察到的部分,各区别点相互叠加,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认为两者形成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21年7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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