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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慕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2)浙01民初1601号,合议庭成员:吕健、张菊美、牧群二审:(2023)浙民终268号,合议庭成员:王亦非、郭剑霞、路遥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侵权判断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球形凸起视窗为透明材质,透过视窗可见的内部玩偶设计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该内部设计具有较强的设计感和视觉美感,是一般消费者的外观识别重点。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呈现出不同设计风格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的透明视窗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进一步加大,使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呈现出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深圳市慕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某公司)诉称,深圳市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慕某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嘉某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慕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嘉某公司未作答辩。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慕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20××××0873.3、名称为“加湿器(太空舱M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系用于调节空气湿度的加湿器,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2021年12月,慕某公司在嘉某公司开设的网络店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加湿器产品,主张该产品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慕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加湿器,属于同种产品。经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主体和底座两部分组成,主体上部正面均设置有一个圆形外凸的球面罩,球面罩外周均有一圈凸环设计,顶部均设置有出气孔,底座均设置有四个支脚。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的球面罩透明,罩内有航天员仰躺在月亮之上的玩偶造型,涉案专利则为不透明球面罩;2.从侧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整体轮廓弧度较为竖直,呈类圆柱体状,高度明显大于底座宽度,而涉案专利弧度较为倾斜,呈锥状,宽度和高度大致相等使得整体造型更为圆润扁平;3.从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四个支脚从底座边缘延伸设置,支脚呈类火焰状,而涉案专利支脚为圆柱体设置在底座下端且支脚较高;4.被诉侵权产品顶部仅设置圆形出气口,主体背面中部设置了圆形按钮以及跑道型充电口,而涉案专利顶部设置了圆形出气口以及圆形跑道按钮,圆形充电口设置在靠近主体顶部位置。杭州中院认为,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球面罩的透明设计及内置玩偶设置,从专利附图来看,其球面罩明显为不透明状,被诉侵权产品采用透明设计,凸显了球面罩内部的设计特征,由于该部分所占比例较大,很容易被消费者注意到,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结合上述其他设计特征区别点,足以导致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综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23年2月7日判决:驳回慕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慕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从涉案专利授权图片可知,涉案专利具有主体、主体上部正面圆形外凸的球面以及与主体相连的底座设计,其中主体上部正面圆形外凸的球面并未显示其材料是否为透明材料。二审中,慕某公司主张根据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的记载,其主体上部正面圆形外凸的球面为外凸的视窗设计,即为内部可视的透明凸起设计。对此,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只明确涉案专利主体圆形视窗自主体正面具有明显的向前凸起的球状部分,并未明确凸起部分为内部可视的透明设计,因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仍应以其在专利授权文件中展示的外观设计图片为准。同样,嘉某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也应以与涉案专利相对应的设计部分作为侵权比对对象。

  外观设计侵权判断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一般消费者通常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同时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较为显著的影响。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比对,慕某公司认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异同点,并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主体前面凸起部分的太空舱设计以及太空舱周围环形设计,被诉侵权设计具备上述设计要点,至于其视窗内设置何种造型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造成影响。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主体呈锥形的太空舱状,宽度和厚度大致相等,主体圆润,底部较为平坦,整体造型呈圆润短粗状。而被诉侵权设计主体整体形状呈类圆柱体状,高度大于底部宽度。这一设计特征的不同使得被诉侵权设计并不完全具备涉案专利圆润钝感的设计风格,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差异。其次,就慕某公司主张的球形凸起视窗以及视窗周围立体状外凸的圆环设计而言,被诉侵权设计的球形凸起视窗占主体正面二分之一的面积,为该设计的视觉要部所在。因被诉侵权设计球形凸起视窗为透明材质,透过视窗可见的内部设计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一般消费者的外观识别重点。在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呈现出不同设计风格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的透明视窗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程度进一步加大。最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底部支脚、充电口以及出气口等设计上也存在一定区别,进而也改变了整体视觉观感。同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现有设计已经公开了主体、主体外凸视窗以及与主体相连的底座的设计。综上,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构成相同或近似。遂于2023年4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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