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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旵与宁海县周某压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17)浙02民初455号,合议庭成员:马洪、祝芳、夏如珍

  二审:(2018)浙民终111号,合议庭成员:徐燕如、何琼、陈宇

  【裁判要旨】

  经济学意义上的消费,其行为主体包括购买发起者、购买影响者、购买决策者、购买实施者及实际消费或使用产品或服务的主体。专利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一般消费者”,虽然是法律拟制的抽象主体,但在具体个案中仍是可描述的在假想的购买场景下接触涉案产品的消费行为主体,该主体以自身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收集产品具体外观设计特征信息,进而作出购买场景下的有所侧重的信息甄别判断。路灯公共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宜理解为受作为“购买影响者”的行人群体影响的路灯“购买实施者”与“购买决策者”。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周某旵诉称,其发现宁海县周某压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某公司)实施专利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在外观上与其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外观相同,侵害其涉案专利权。周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专利权的产品,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周某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2.销毁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3.2万元。

  周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旵于2013年7月24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3××××9304.1的“LED路灯”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目前有效。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依据周某旵另案提起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法院作出了(2017)浙02证保6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7年3月7日对周某公司采取了诉前证据保全措施,扣押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个灯头、两个灯头、三个灯头路灯半成品实物各一个),拍摄了照片并制作了笔录。周某公司在庭后自述一个灯头路灯售价35元/个,销量为几千个。据(2017)浙甬永证字第1463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在网站www.ledstreetlightfixtures.com的网页上有多幅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包括一个灯头路灯(型号为ZHSL-08-40、ZHSL-08-80)、两个灯头路灯(型号为ZHSL-08-120、ZHSL-08-180)及四个灯头路灯(型号为ZHSL-08-240)。周某公司对外发布的产品样本册中有一个灯头路灯产品图片(型号为ZHSL-08-50、ZHSL-08-80)及两个灯头路灯产品图片(型号为ZHSL-08-120)。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所有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每个灯泡都是以一个单片式LED发光体作为灯源。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认为,依据专利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规定,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作为路灯专利产品外观设计的判断主体的一般消费者是谁。如果单纯地以行人群体为最终消费者为由,将其界定为路灯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则行人群体在路灯之下远距离观察路灯外观设计特征必然模糊细节,也难以观察路灯背面设计特征,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时难以进行有效准确判断。另外,如果单纯以购买行为是路灯采购者具体实施,从而把路灯采购实施者定位为“一般消费者”,则采购人员近距离观察产品细节所得到的视觉特征,并未与最终消费者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及在此基础上的消费偏好相关联,也不能准确模拟路灯消费的现实选择过程。因此,路灯公共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宜理解为受作为“购买影响者”的行人群体影响的路灯“购买实施者”与“购买决策者”。

  根据上述关于路灯“一般消费者”的判断标准,对四款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特别是路灯产品应更注重产品正面的设计特征及轮廓,忽视无实质性差异的较小视觉差别,一个灯头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与涉案专利设计较为接近,专利产品也为一个灯头灯源,两者虽在背面长方形盖板边缘及正面灯泡安装位有外观差异,但视觉差异较小,故应认为两者构成相似,单头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关于二头、三头及四头灯源的被诉侵权产品,因路灯正面灯头增加及随之而来的灯源安装位的改变,与专利设计相比在视觉上差异明显,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此明显区别并认为构成实质性区别,故应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二头、三头及四头灯源的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经审查,周某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不成立,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周某旵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于2017年12月18日判决:周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周某旵经济损失12万元。

  周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未按时缴纳上诉费。

  浙江高院于2018年3月23日作出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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