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3)浙03民初837号,合议庭成员:董孙镇、吴旱露、朱进龙
二审:(2024)浙民终740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路遥
【裁判要旨】
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时,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确定。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仅系确定产品用途的参考因素之一,不能作为确定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的唯一依据。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用于食品的保温,属于相同或相近产品。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温州凌某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公司)诉称,温州市巍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巍某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等。
巍某公司辩称,涉案专利证书上虽载明专利产品名称为“保温柜”,但同时载明“15-07”,根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该15-07系工业制冷机械与设备类别,而被诉侵权产品说明中明确为保温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不同,与工业制冷机械与设备并非同类或类似产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颜色、细节处不同,不构成侵权。
温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凌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22××××0752.6的“保温柜”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权稳定有效。凌某公司在巍某公司经营的网店商品链接“商用保温柜食品小型加热恒温箱展示柜台式板栗蛋挞面包玻璃熟食柜”项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一件。凌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似侵权。巍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用途不同,且颜色、细节不同,不构成侵权。
【裁判内容】
温州中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保温柜,虽然涉案专利证书上载明的“15-07”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代表工业制冷机械与设备,但被诉侵权产品同属于第15类机械类,且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产品技术功能并非本案审查范畴。经审查,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各视图均近似,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侵权。巍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于2024年4月24日判决:巍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凌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巍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产品,以及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据此,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只是判断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时的参考因素之一,不能作为确定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的直接依据。本案中,涉案专利授权文件载明涉案专利名称和用途均为“保温柜”,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自动电热保暖展示柜”,两者均用于食品的保温,属于相同或相近产品。虽然根据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上载明的“LOC(13)CI15-07”指工业制冷机械与设备,但据此不足以推翻对涉案专利产品“保温柜”产品用途的认定。巍某公司上诉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另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两者整体形状基本一致,局部虽存在细微差异,但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两者构成近似设计。遂于2024年7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