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21)浙01民初552号,合议庭成员:吕健、倪健、张之敏
二审:(2021)浙民终1499号,合议庭成员:何琼、刘建中、李臻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添附部分应否纳入侵权比对范围,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本案中,被诉侵权的水壶虽带有外皮套,但该外皮套可以拆卸,主要起装饰、防烫、防摔作用,具有一定的独立使用价值,外皮套的有无不影响水壶基本功能的实现,故应以拆除外套后的水壶形态作为本案的比对基础。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徐某俐诉称,厦门康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店内销售侵权产品,产品来自永康市象珠镇振某五金厂(以下简称振某五金厂),康某公司、振某五金厂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康某公司、振某五金厂: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康某公司、振某五金厂共同辩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外观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异,康某公司、振某五金厂不构成侵权。
杭州中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俐系专利号为ZL2019××××1099.7、名称为“水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专利简要说明载明,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装水、喝水,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2020年,徐某俐在网络店铺公证购买儿童水壶产品两件,该两件产品外附有不同的彩色外套。徐某俐主张以拆除外套的水壶产品本身作为比对基础,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康某公司、振某五金厂则认为应以产品套有外套的整体作为比对基础,即使以拆除外套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比对基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也因产品透明及其他区别而存在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
【裁判内容】
杭州中院认为,徐某俐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被诉侵权设计的比对基础,于消费者而言,虽然被诉水壶产品及其可拆卸外套系同时销售,但水壶的功能在于喝水,而其可拆卸外套的功能一般在于装饰、防烫、防摔,两者功能和外观均不同,具有独立的使用功能和审美价值,消费者在购买之时,很容易将外套与水壶区分看待,并且实际上在购买后亦可将两者分开进行使用。本案徐某俐主张拆除外套后的水壶本身系被诉侵权设计,故应以拆除外套后产品本身的形态作为本案的比对基础。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比,虽然在产品材质、中间图案、挂钩形状等方面存在细微区别,但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属近似设计。杭州中院遂于2021年8月5日判决:康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赔偿徐某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康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水壶,基本功能在于盛水,其虽带有外皮套,但该外皮套可以拆卸,主要起装饰、防烫、防摔作用,具有一定的独立使用价值,外皮套的有无不影响水壶基本功能的实现。一审法院将被诉侵权产品去除外皮套后进行比对,并无不当。遂于2021年12月2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