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一审:(2009)浙甬知初字第78号
二审:(2010)浙知终字第153号,合议庭成员:王亦非、周卓华、伍华红
【裁判要旨】
不具有独立的产品形态,也不能作为产品单独销售的部分,在比对时不能作为独立的比对对象。涉案专利产品是餐具用贴纸,具有独立存在的产品形态,可以作为产品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玻璃杯,虽然其上印刷有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的图案,但该图案为油墨印刷而成,不能脱离玻璃杯单独存在,不具有独立的产品形态,也不能作为产品单独销售,因此本案的比对对象应为玻璃杯,而非玻璃杯上的图案。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弓某国际诉称,深圳市鑫某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达公司)出口玻璃杯的外观设计侵害其专利权,该玻璃杯由义乌市兰某韵玻璃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兰某韵厂)制造、销售。请求法院判令:1.鑫某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专利权商品的行为;2.兰某韵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其专利权商品的行为;3.鑫某达公司、兰某韵厂共同赔偿弓某国际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4.鑫某达公司、兰某韵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兰某韵厂辩称,其公章存在被他人冒用的情况,其未与鑫某达公司签订过本案所涉的销售合同,也未发生过交易事实;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兰某韵厂制造、销售。
鑫某达公司未作答辩。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弓某国际系专利号为ZL2004××××4787.3、名称为“餐具用贴纸(柠檬)”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09年3月,鑫某达公司被宁波海关扣留的一批玻璃杯上贴有柠檬图案,与涉案专利贴纸图片相近似。该批玻璃杯系兰某韵厂生产并销售给鑫某达公司。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认为,弓某国际作为ZL2004××××4787.3号“餐具用贴纸(柠檬)”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在法定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公告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遂于2010年4月21日判决:兰某韵厂、鑫某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兰某韵厂赔偿弓某国际经济损失3万元(包含合理费用),鑫某达公司赔偿弓某国际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兰某韵厂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根据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侵权比对判断的前提是,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属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经二审现场勘验,可以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图案系油墨印刷至餐具而成,并非使用贴纸形成,故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应为餐具,主要是用于存放饮料、食物;而涉案专利产品名称为“餐具用贴纸(柠檬)”,主要是用于美化和装饰餐具。两者无论是在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分类,还是销售渠道和实际使用情况均不同,故应认定两者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因此无须比对即可认定不构成侵权。遂于2011年2月10日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弓某国际的诉讼请求。
弓某国际不服,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外观设计应当以产品为依托,不能脱离产品独立存在。因为外观设计专利必须附着在产品载体上,所以外观设计专利需要和产品一并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可见,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的种类是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涉案专利产品是“餐具用贴纸(柠檬)”,其用途是美化和装饰餐具,具有独立存在的产品形态,可以作为产品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玻璃杯,其用途是存放饮料或食物等。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刷有与涉案外观设计相近的图案,但该图案为油墨印刷而成,不能脱离玻璃杯单独存在,不具有独立的产品形态,也不能作为产品单独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也不属于相近种类产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12年5月16日裁定:驳回弓某国际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