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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台州市卡某斯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18)浙02民初773号,合议庭成员:马洪、王志妃、张新春

  二审:(2019)浙民终201号,合议庭成员:刘建中、何琼、陈宇

  【裁判要旨】

  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对简要说明中未写明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的新开发的产品,或者一些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不确定的产品无法进行分类时,为便于对该产品正确分类而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的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通常用于表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的用途、使用方法或者使用场所等,一般不能用于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陈某诉称,台州市卡某斯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某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挤占其原有销售市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卡某斯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2.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

  卡某斯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已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审查请求,本案应中止审理;陈某主张的赔偿数额80万元过高。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有效。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公告了九幅视图,分别为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左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1、使用状态参考图2。简要说明记载:产品用途为一种供儿童洗澡用的浴桶;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形状及其结合;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2018年3月,陈某在网络店铺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认为,陈某系专利号为ZL2016××××5511.7、名称为“浴桶(折叠浴桶683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产品的图案、形状及其结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三节桶体设计相似,在俯视角度都近似呈椭圆形,侧面看上大下小,均呈元宝状,但上述设计特征是此类产品的常见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在盖边及盖边上安装角凸起、扶手、按钮,桶体的开口形状,桶体上端和下端的尺寸等方面存在区别,且这些差异特征均是一般消费者直接接触的产品部位,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应认定两者不相同也不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于2018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为,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载明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图案、形状及其结合;立体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点主要有:整体组成相同,均由桶体和支架组成;桶体在俯视角度均近似呈椭圆形,且均分为可折叠的三段,上大下小;支架安装位置和主体形状相近,支架均向外倾斜,支脚部位均向外侧凸出。二者区别点主要有:1.桶沿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桶沿平直,处于同一平面上,而被诉侵权设计桶沿两端高、中间低,呈弧形下凹。涉案专利桶沿的长边在水平方向外展,一端展开宽度大于另一端,使得整个产品从俯视角度看一边宽一边窄,而被诉侵权设计桶沿设有六个各自独立的呈对称的凸起,分别用于放置两个内凹扣手和支架的四个铰接关节。2.桶体整体比例和具体形状不同,涉案专利桶体自上而下呈直线略有收缩,而被诉侵权设计桶体自上而下三段间的过渡部位收缩明显,涉案专利桶体高宽比例明显小于被诉侵权设计,因此涉案专利桶身显得粗矮,被诉侵权设计则显得细高。3.支架与桶体连接处不同,涉案专利桶沿下部露出横向支杆,该横杆连接着两个支架上端,被诉侵权设计支架上端设有各自独立的铰接关节,两个支架顶端之间没有其他连接部件。4.被诉侵权设计盖边两侧各有一个内凹扣手,而涉案专利没有。5.坐凳形状不一样。折叠浴桶一般由桶体和支架构成,而三段式由大变小的桶身以及椭圆状桶体设计在现有设计中亦较常见,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桶体、支架的具体形状、图案以及配件的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加以评判,二者在桶沿、桶身的具体形状和比例、支架与桶体的连接结构、桶底部配件等方面存在的前述区别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此外,对于陈某所提折叠状态下二者基本相同的主张,由于折叠后的使用状态参考图不属于确定权利保护范围的比对依据,故对于折叠后的设计不应作比对。遂于2019年4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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