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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轩与慈溪市新某美五金配件厂、蒋某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件信息】

  一审:(2021)浙02民初1294号,合议庭成员:张丽、陈武昌、赵七楠

二审:(2022)浙民终242号,合议庭成员:徐向红、郭剑霞、李臻

  【裁判要旨】

  外观设计专利的使用状态图一般用于展示产品在使用时的状态,系变化状态产品的一种展现方式,亦应用于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专利一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

  王某轩诉称,其曾发现慈溪市新某美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新某美厂)、蒋某杰在拼多多和阿里巴巴网站大量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遂诉至宁波中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20)浙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并经二审生效。后王某轩发现新某美厂、蒋某杰继续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遂进行公证购买,但新某美厂、蒋某杰最终未发货。遂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某美厂、蒋某杰: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2.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3.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本案合理费用和开支)。

  新某美厂、蒋某杰辩称,在前案判决后,新某美厂、蒋某杰已重新设计了产品,现其销售的产品并不侵害王某轩的涉案专利权。

  宁波中院经审理查明:王某轩于2020年2月18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9××××8035.9的“提桶器(多功能)”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权目前有效。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大容量桶装水的提运,折叠时能够单人使用,展开时能够双人使用;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2021年4月,王某轩的委托代理人公证购买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另查明,王某轩以新某美厂侵害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于2020年7月30日诉至宁波中院,该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浙0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某美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前案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完毕。

  【裁判内容】

  宁波中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由内外提手部件、铰接螺栓部件组成,连接后中间形成一圆孔设计。两者的组成结构、使用功能相同。但是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在内外侧提手以及中间圆孔部位仍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主要区别在于:1.提手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内外侧提手呈倒梯形下接平行线,呈收腰设计,各处转角略带弧形;被诉侵权设计的内外侧提手呈倒铃铛形设计,两端两侧圆角弧度较大。在提手的视觉效果上,涉案专利的提手线条硬朗,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提手较为圆润。2.提手顶端内侧不同,涉案专利的提手顶端内侧为平滑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提手顶端内侧有波浪形防滑设计。3.提手两侧的凹槽设计不同,涉案专利为细长的扁条形凹槽,被诉侵权设计为跑道形条状内凹设计。4.加强筋不同,涉案专利两侧分别为半圆形条块上有两个凸起,被诉侵权设计两侧分别为有两个缺口的条块,其上有三个凸起。无论折叠状态还是展开状态,上述区别点使得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存在明显差异,因此,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授权专利保护范围。遂于2022年1月14日判决:驳回王某轩的诉讼请求。

  王某轩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高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内外提手形状比较圆润,而授权外观设计的内外提手比较硬朗。被诉侵权设计内外提手顶部下端均有4个波浪形手指弧度的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平直形态不同,也是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观察到的部位。王某轩虽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主张该设计属于惯常设计,但该波浪形手指弧度的设计仅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多处区别点之一,且惯常设计通常是指现有设计中为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是具有共识性、普遍性的设计,现王某轩仅提供一个在先设计即主张波浪形手指弧度设计是惯常设计,依据不足。此外,被诉侵权设计的圆孔卡口设计更有立体感,再叠加两者在加强筋数量、槽孔数量和形状方面的差异,从一般消费者角度,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上存在显著差异。据此,新某美厂、蒋某杰的被诉行为不侵害涉案专利权。遂于2022年5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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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王某轩与慈溪市新某五金配件厂、蒋某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doc